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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15-01-08

原告:何X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负责人:何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龚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X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X甲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甲诉称:原告是粤R×××××车辆的车主,被告是粤R×××××车辆的承保人。2013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品种,并签订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内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财产保险费12867.34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清城区小市新城育才路金龙楼附近时,该车辆全车身意外遭到被刮花和轮胎被损坏,造成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18343.75元。该损失属被告理赔范围,但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理赔。原告索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8343.7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X甲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信息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保险卡、保险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辆保险;3、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坏的情况;4、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8343.75元;5、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粤R×××××车辆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神行车保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涉案车辆被他人恶意损坏,导致车身刮花及轮胎损坏。车身刮花属于玻璃单独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及第九条约定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当地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当地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当地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不需赔偿。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是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原告委托代办在付款买保险时已经视为对我司的业务办理以及条款等告知义务已经追认。3、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87号已作出对车辆遭受他人恶意损坏的情形不属于车损保险的保险范围的判决。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亦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购买保险的事实及被告方已经作出告知说明义务;2、条款,拟证明保障的内容以及对于人为损坏不赔的依据;3、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经有相关判例证明了人为损坏不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甲于2013年6月8日为其自有的粤R×××××号小型汽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上述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投保单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名,原告足额缴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附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单交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由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2014年6月23日,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清城区新城育才路金龙楼旁边的巷子,于当晚21时原告发现被保险车辆的四条轮胎被尖锐器具损坏,车身多处被尖器器具划花。原告及时向当地派出所和被告报案。事后,被保险车辆在清远市驰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8343.75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而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其已购买车辆损失综合险,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被保险车辆被他人损坏的事实和维修费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承保人同意承保时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含车辆损失险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车辆停放路边被他人人为损害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何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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