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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9民终4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3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鼎市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310799XXXX。
法定代表人:刘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19XXXX。
负责人: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鼎市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岭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岭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岭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铜岭仔公司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及的险种系“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考量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的一个关键事实是,在涉案车辆出险后,车辆到底是由谁交付至不具有被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且投保人是否认可了该行为福建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丰达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亦均非车辆交付当天的亲历者,一审依据丰达公司三名工作人员的证言认定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车辆出险后铜岭仔公司的驾驶员将车辆钥匙交付给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统一安排施救将保险车辆拖至丰达公司维修,但丰达公司不具有被保险车辆的专修资格,故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铜岭仔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97条的规定,结合保险车辆目前已无法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客观情况,铜岭仔公司要求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赔偿按车辆的购置价计算的经济损失及该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即使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仅负有推荐义务,其在推出“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这一附加险时,理应有与相关的具有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订立合作协议,并在投保车辆出险时进行推荐。但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与丰达公司并无相关合作协议,加之丰达公司本身也不在《福特探险者经销商名录》中,不具有被保险车辆的专修资格,因此,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推荐丰达公司进行维修这一行为,不应认定为其已依约履行了推荐义务,其行为同样构成违约,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辩称,根据铜岭仔公司投保的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的规定,结合铜岭仔公司自行交付车钥匙的实际情况,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不应承担车辆是否完成维修的理赔责任。保险车辆不存在全损、灭失、报废等损失的情况,且该车辆已经修理厂修理完毕,铜岭仔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铜岭仔公司要求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120000元不属于车辆维修损失,不在理赔范围,铜岭仔公司也未提供发票,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铜岭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赔偿铜岭仔公司车辆损失484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120000元,合计60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闽JXXXXX美国原装进口福特牌“探险者”越野车完成初始登记,购车费为484800元。2015年1月28日,福建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在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别约定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2015年8月13日,因台风致使福建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停放于福鼎市御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保险车辆被积水淹没,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福建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军向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保险报案。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推荐丰达公司进行维修。福建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将车辆交付给丰达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8月16日,福建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军签订《租车协议》,约定每月租金为5000元。2016年7月28日,福建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铜岭仔公司。另查明,铜岭仔公司驾驶员刘军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的胞弟。此后,因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所推荐的维修公司未列入《福特探险者经销商名录》中,铜岭仔公司以其违反“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约定,于2017年8月17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铜岭仔公司与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根据“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约定,推荐丰达公司进行维修,履行了推荐义务。铜岭仔公司对保险公司的推荐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以交付钥匙、验收配件等民事行为与丰达公司成立以修理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后,丰达公司履行了修理义务。在保险车辆修理期间,福建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军签订《租车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租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铜岭仔公司主张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84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1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以其仅负责推荐维修厂及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进行抗辩,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铜岭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铜岭仔公司负担。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释义,指定修理厂险指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案涉《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推荐到省内与人保公司有合作协议的,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中告知铜岭仔公司“有权自主选择维修服务商,保险公司可推荐但不得强行指定维修单位。维修前您应当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或更换的项目、方式和费用”。故铜岭仔公司在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处投保指定修理厂险,其享有自主选择维修服务商的保险合同权利。铜岭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曾对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推荐的修理厂丰达公司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另行指定过修理厂且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拒绝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其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故可认定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约定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铜岭仔公司与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推荐丰达公司进行维修,已履行了推荐义务,铜岭仔公司有关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根本违约,应按车辆的购置价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福建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虽有与刘军签订《租车协议》,但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且协议中约定的租车费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据此驳回铜岭仔公司有关人保公司福鼎支公司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铜岭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上诉人福鼎市铜岭仔生态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关 萍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巧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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