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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12民初198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天津市津南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29XXXX。
主要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3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M×××××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1月1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呈诉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本院委托形成)、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于车辆的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以及被告是否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M×××××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467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3日24时止。2018年1月1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健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叶玉健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津R×××××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三者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94764元,三者车的损失数额为8014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750元、4000元。原告另为两车各支付施救费500元,并赔偿叶玉健11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被保险车辆、三者车的车损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94764元,三者车的损失数额为8014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4750元、为三者车支付评估费4000元、并为本车支付施救费500元、为三者车支付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并在投保提示单中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为数额为94764+500+4750=100014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后,对其中为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000元、侵权人应承担的49007元,合计51007元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车的损失数额为80146+500+4000=84646元,为被保险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赔付2000元,原告应对剩余款项的50%,即41323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赔偿凭证系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对三者车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形成,赔偿数额超过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险的三者险部分对原告合理赔偿的41323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337元,合计143337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4333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143337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51007元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八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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