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4民终4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XXXX。
代表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西段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2767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986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027406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鸿程物流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魏长清系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跳下车辆导致受伤,其与事故车辆并无接触,故其身份不能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二、保险人只是依约承担合理的施救费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已无修复必要,不应产生施救费。而且鸿程物流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是车上货物吊装、转运及停放保管费,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鸿程物流公司辩称,一、魏长清受伤时在车外,其身份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二、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无法继续行驶需要进行施救。请求维持原判。
鸿程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鸿程物流公司为伤者魏长清垫付的医疗费157006元,车辆施救费2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鸿程物流公司为川D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61700元的车损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的车上人员(司机)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2座的车上人员(乘客)险。约定承保期间为2013年6月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攀枝花市易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5日14时30分,鸿程物流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刘彬驾驶川D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装载钢铁大件,搭乘魏长清由五道河往小攀枝花方向行驶至红兰路硫磺沟路段时,驾驶员刘彬因操作不当、车速过快造成车辆失控,驾驶员刘彬、乘车人魏长清紧急避险先后跳车,驾驶员脱险无伤,魏长清头部触地受伤,该车辆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与右侧山体相撞受损的单车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依法认定驾驶员刘彬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伤者魏长清因伤前后5次住院治疗,魏长清对最后2次住院并由其本人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应获得的赔偿等损失已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提起了诉讼,经二审终审做出了如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攀枝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魏长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合计12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魏长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合计235402.17元。由鸿程物流公司一次性赔偿魏长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137元。
川D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后,鸿程物流公司及时履行了事故报险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出险核损义务。鸿程物流公司邀请攀枝花市鼎浩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以及车载钢材进行施救,并支付了吊、装、运费用15200元和二个月停放保管费7800元,施救车辆损失23000元。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是车辆施救费23000元未经保险公司核定,且是否属于车损险理赔范畴;二是针对事故受伤人员魏长清的身份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第三者,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险予以理赔;三是对157006元医疗费中有51401.2元属于非医保类全额报销用药是否属于理赔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鸿程物流公司将其使用的川DX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司机)、车上人员(乘客)等商业险种,某保险公司制发保单并收取对应保费,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车辆承保期间,驾驶员刘彬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因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应当依照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对于魏长清在事故中为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问题,已生效的(2017)川04民终333号民事判决认定魏长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属于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刘彬的提醒和对交通事故的预判,魏长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跳下事故车辆,魏长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已脱离所乘坐车辆,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并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伤者魏长清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清单中有非医保类全额报销用药51401.2元不予赔偿问题。伤者因伤住院治疗,医方依据伤者伤情处方用药,非伤者个人要求和过度医疗行为,属于正常治疗,产生的费用合理合法。但因鸿程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金理赔范围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尊重合同约定,经核定仅有21191.29元不属合同约定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的部分反驳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未经其核定,对无法确定的损失拒绝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鸿程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伤员并履行了报险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派员出现场查勘并核定损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以未核定或无法确定施救费不赔为由的抗辩不成立。鸿程物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实际施救费且属于车损险范畴,其请求金额在车损险保险金最高限额内。为此,鸿程物流公司的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该保险事故中,因人员受伤造成损失为392408.17元,该损失未超过相应第三者险种保险金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伤者作为事故中第三者已经请求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了235402.17元,余下的157006元已由鸿程物流公司赔付伤者,鸿程物流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相应的保险金。鸿程物流公司主张157006元中的135814.71元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21191.29元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保险金范围,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5814.71元,车损险保险金23000元,合计158814.71元;二、驳回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8元,由攀枝花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1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6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长清乘坐的车辆因车速过快失控,魏长清在驾驶员提醒下基于对交通事故的预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跳下车辆受伤,交通事故发生时魏长清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认为魏长清的身份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被保险车辆处于运输货物状态,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无法再继续行驶,所运载货物需要吊装、转运属于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施救行为,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蔡林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