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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甲、唐X乙、唐X丙与被告甲、成都双流交投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107民初53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8-03-30

文书内容
原告:唐X甲。
原告:唐X乙。
原告:唐X丙。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
被告:甲。
被告:成都双流交投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双流交投公交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X甲、唐X乙、唐X丙诉请:1.判令被告甲、成都双流交投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569027.5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安宁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甲、唐X乙、唐X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成都双流交投公交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X、胡X,某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7年5月15日上午10时31分许,罗瑞华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武侯区成双大道与新苗西街交叉路口在红灯信号驶入路口左转弯时,遇甲驾驶川AXXXXX号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双流方向沿成双大道往三环路方向行驶绿灯信号直行通过路口,甲所驾车与罗瑞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罗瑞华受伤。罗瑞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7日死亡。
(二)川AXXXXX号车登记车主是成都双流交投公交公司,甲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成都双流交投公交公司垫付82689.8元。
(三)唐X甲系罗瑞华的配偶,唐X乙、唐X丙系二人之女。罗瑞华的父母已去世。
(四)庭审中,双方就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死亡赔偿年限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误工食宿费及交通费1400元、护理费220元、医疗费21359.8元、自费药为3204元(比例15%)。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川AXXXXX号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车辆行驶速度以及罗瑞华所骑的无号牌三轮自行车进入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叉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未发现川AXXXXX号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该车在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1km/h;无号牌三轮自行车进入人行横道线时,横过成双大道的人行横道信号灯处于绿灯状态,成双大道上的圆形车辆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无号牌三轮自行车整体越过人行横道线时,横过成双大道的人行横道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成双大道上的圆形车辆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尔后,交警部门以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罗瑞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标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认定甲和罗瑞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经复核,维持了上述事故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前对关键的技术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且在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询问的基础上并经过了复核程序,认定了事故责任。虽原告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是其提交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不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甲和罗瑞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金花桥街道马家河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载明罗瑞华自1999年起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马家河社区4组1号居住;2.乐至县石湍镇朝阳店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罗瑞华从1999年起一直很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劳动;3.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罗瑞华承租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下马家河村4组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4.银行流水,载明成都三创市容环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向罗瑞华发放工资的记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佐证罗瑞华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死亡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为538365元。
(三)丧葬费、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为27212.5元。因罗瑞华事发后一直在抢救,故不支持营养费。
判决结果
本案唐X甲、唐X乙、唐X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618557.3元。因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鉴于罗瑞华骑行的是三轮自行车,故甲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因其系履行成都双流交投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又因川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成都双流交投公交公司应当承担1922.4元(自费药×60%)。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中属于伤残项下的为597197.5元,属于医疗项下的为18155.8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97211.98元(495353.3元×60%),共计417211.98元。因成都双流交投公交公司已垫付82689.8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80767.4元,向唐X甲、唐X乙、唐X丙支付336444.58元。本院对唐X甲、唐X乙、唐X丙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甲、唐X乙、唐X丙336444.5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双流交投公共交通有限公司80767.4元;
三、驳回原告唐X甲、唐X乙、唐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2.5元,由被告成都双流交投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安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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