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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浙0702民初18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8-05-24

原告:罗XX,男,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慈溪市-441号。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公司员工。
原告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5054.70元(车损81800元、施救费600元、医疗费1915.78元、误工损失738.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卢章清将自己所有的浙BXXXXX号车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7155元,保险期限2017年2月5日0时至2018年2月4日24时止。2017年9月21日,在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326KM+700M处,浙BXXXXX号车与苏EXXXXX号车发生刮擦后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路产损坏及卢章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卢章清的医疗费1915.78元,误工损失738.92元(105.56元/天*7天),车辆施救费6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卢章清无法与被告达成理赔协议,遂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有关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浙BXXXXX号车未实际维修,评估机构只对零配件进行评估,且价格较高,只定价未定损,亦未进行评估后复勘,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故其认为评估金额81800元不合理。其曾对浙BXXXXX号车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53350元,但与原告未达成协议。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认可,车损金额过高,医疗费、误工损失属于人身权益,不属于保险权益转让范围,不予认可。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
1.卢章清身份证、行驶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卢章清将浙BXXXXX号车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
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卢章清所有的浙BXXXXX号车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浙B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及造成车损的事实;
4.施救费票据六张,拟证明浙BXXXXX号车花去施救费600元;
5.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浙BXXXXX号车经评估车损为81800元、花费评估费35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卢章清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浙BXXXXX号小型汽车在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326公里700米处与黄文彪驾驶的车牌为苏EXXXXX号大型汽车发生刮擦,后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卢章清受伤。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认定,卢章清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章清为此花去施救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卢章清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
2017年11月20日,卢章清就其所有的车牌为浙BXXXXX号车的保险权益转让事宜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卢章清)为保险权益所有人,不存在其他保险权益归属纠纷;甲方将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权益(包括但不限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等)全部转让给乙方(原告),由乙方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理赔;协议签订后,就该次交通事故有关车辆的一切损失,甲方不具有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申请理赔的权益;甲方将所有理赔材料交付给乙方进行理赔。同年12月21日,卢章清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
另查明,浙BXXXXX号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7155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5日0时至2018年2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8年1月16日将案涉浙BXXXXX号车因2017年9月21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委托义乌市廉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3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2017年9月21日的交通事故给浙BXXXXX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1800元。
本院认为:卢章清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卢章清将其所有的浙BXXXXX号车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的赔付款。被告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损失的请求属于人身权益,不属于保险权益转让范围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XX保险金81800元及施救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8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小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施媛
书记员庾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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