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天津迈克森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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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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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98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8-04-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迈克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1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左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天津迈克森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迈克森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费24859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国内地区配载或承运发往各地的货物,可以通过原告的E-cargo网上投保系统对运送的商品进行投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e-cargo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均同意通过e-cargo系统办理有关保险事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用户代码和初始密码,被告保证由专人保管并使用。事后,被告多次通过该系统投保。据统计,2014年合作期间,被告共欠付原告保费248591.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应收保费清单、保险单、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保险公司)与被告(甲方,被保险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YXXX01444010000000321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国内各地区配载或承运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在起运前凭货物运单和有效销售发票或有效购销合同,可投保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甲方投保的险种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商品汽车(裸装)《新车:进口小车、商务车为主和国产小车、商务车和一般小型小车及小货车等》;保险险种为基本险附加盗抢险;保险费率为基本险附加盗抢险0.027%(万分之二点七);投保方式为通过E-cargo网上投保系统投保。甲方凡投保的货运保险业务,必须在货物起运前按照乙方的要求在E-CARGO系统录入投保单,投保单中需据实输入运输的明细:运单编号、被保险人、起运地、目的地、运输工具、货物名称、数量等,并要求足额投保,投保录入时,E-Cargo自带的免赔额、费率等承保条件不得删除,须保留并照实打印在保单上,(E-CARGO系统由乙方负责在甲方电脑上安装)。甲方使用E-CARGO系统录入投保单完毕并提交核保通过后,将取得电脑中心自动生成的保单号,即可下载带电子公章的电子保单并打印,打印的保单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小保单,如与本合同条件不符的,以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为准。以乙方电脑中心记录的时间为签单生效时间,E-CARGO出单后,不得退保和增减保额,如确须增加保额须乙方同意方可办理,结算时,乙方凭电脑中心系统自动记录的数据核对所签发的保单进行保费收取。保险费每月结算一次,用E-Cargo方式投保的,须按系统生成结算清单结算;如果甲方无故拖延,则乙方将减免有关赔偿责任。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在此承诺,对其E-CARGO投保有付费责任并保证及时付费,若有违约,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本保险预约合同有效期为壹年,经甲、乙双方签章确认后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e-Cargo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就货物运输保险有关事项达成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就上述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项下的保险业务,通过乙方e-Cargo系统办理有关保险事宜;甲方同意乙方通过e-Cargo系统处理上述保险业务的有关保险事宜;乙方为甲方提供登录e-Cargo系统的用户代码和初始密码,乙方确保用户代码的唯一性,甲方应有专人妥善保管并专人使用;甲方对其用户代码下得到乙方确认承保的业务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作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此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多次通过该系统投保。投保后,原告陈述会自动生成电子保单,电子保单上载明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并列明了保险标的名称、数量/重量/包装、运输方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启运时间、适用条款及险别、总保险金额、总保险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的保费,自2014年5月起,被告再未支付保费,成讼。根据原告提供的投保系统截图、投保保险单明细列表、应收保费汇总表及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显示,被告2014年5月拖欠保费55468.8元,2014年6月拖欠保费42803.1元,2014年7月拖欠保费38580.3元,2014年8月拖欠保费38998.8元,2014年9月拖欠保费31889.7元,2014年10月拖欠保费33520.5元,2014年11月拖欠保费73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通过E-CARGO系统进行投保,原告已依约生成了电子保险单,被告未按期支付保费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保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迈克森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48591.7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保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5028.9元,由被告天津迈克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璐璐
人民陪审员 曾海滨
人民陪审员 邓晓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