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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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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721民初2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阳西县人民法院 2018-03-27

原告:关X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医药费4029元、车辆财产损失费1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为名下的粤Q×××××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有效期均从2016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24时止。2017年3月25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途径阳西县教育路与纵横八苑交汇处时,与冯秀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冯秀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为伤者冯秀兰垫付医疗费共4029元(押金3500元,门诊费529元);并造成财产损失1450元(冯秀兰电力车拖车费180元,原告粤Q×××××号小客车拖车费280元,修理配件费990元),两项合计5479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保障伤者的生命安全及减少财产损失垫付的上述合理的、必需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费、车辆财产损失费,非常合情、合理、合法。以上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172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汽车修理配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阳西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为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粤Q×××××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关XX。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请求我方承担无合同条款依据。首先,根据我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的免赔事项已经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外,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交强险与商业险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均在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保险人并不承担。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侵权责任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请求保险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再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负责赔偿。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保险公司并非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同时无法决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使用国家医疗标准外用药,根据卫生部的规定属于不合理用药,属于因道德风险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道德风险)。因此,保险条款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条款约定具有合法合理性。最后,依据《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阳江社保基金管理局相关文件,本案伤者冯秀兰用药清单中包含非医保用药2253.61元,其中:1、乙类药1082.64元;2、化验费31.4元;3、彩超费333×15%=49.95元;4、NRI费589.48×15%=88.42元;5.床位费(49-40)×94=846元;6、自费费用155.20元。剔除上述费用符合约定及规定,答辩人认为上述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理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5日16时10分,原告关XX驾驶粤Q×××××号小型客车,沿阳西县城教育路从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教育路与纵横八苑交汇处时,与冯秀兰驾驶沿教育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冯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0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2132017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关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秀兰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后,伤者冯秀兰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关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粤172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584.13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686.16元给冯秀兰,同时认定冯秀兰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49686.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92584.13元;原告为冯秀兰垫付的医疗费4029元(其中住院押金3500元、门诊费529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关XX是事故车辆粤Q×××××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是97883.2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原告与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中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该免赔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被告并提交一份投保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原告在该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关XX随即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查。因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事故车辆被拖至事故停车场停放,原告关XX支付了事故车辆的拖车费460元(包括冯秀兰无牌号两轮机动车拖车费180元、原告粤Q×××××号小客车拖车费280元)。原告其后对其所有的粤Q×××××号小客车进行修复,被告亦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对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确认,确认修理费为99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所有的粤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为冯秀兰垫付医疗费4029元(其中住院押金3500元、门诊费529元),该款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但在(2017)粤1721民初1537号案件中,本院确认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均已超过该限额,已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其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因原告还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部分医疗费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因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医疗费4029元给原告。被告主张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尽管被告亦对该格式条款尽了说明义务,但不能以此免除其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本案中,伤者冯秀兰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决定用药,原告和冯秀兰均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更无法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双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该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和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故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为事故伤者冯秀兰垫付的拖车费180元,此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拖车费18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拖车费280元、修理费999元,因原告并非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故不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但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上述损失尚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拖车费280元、修理费999元,合计1279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修理费99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29元给原告关XX,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拖车费180元给原告关XX,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拖车费、修理费共计1270元给原告关XX,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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