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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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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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9民初54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8-05-31
原告:杨XX,女,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870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冀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8709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冀B×××××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属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257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31日24时止。
2018年2月4日13时10分,在景观大道蓟望府小区北口,原告驾驶冀B×××××号机动车与王永庆驾驶的京Q×××××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庆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B×××××号机动车损失74009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700元,经济损失合计787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失74009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评估费37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8709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保险金78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希兴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