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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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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列XX,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
负责人: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列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列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列XX诉称: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吴伟锋驾驶粤R×××××号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阳山县小江岭转弯处时,因驾驶不慎碰撞路边的垃圾池,造成粤R×××××号车损坏、阳山县市政管理事业所的垃圾池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伟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粤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产生垃圾池维修费7300元及粤R×××××号车辆的维修费288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就上述损失索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列XX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合法存续的企业。3、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行驶证、发票,拟证明原告是粤R×××××号车的权属人。5、保险单,拟证明粤R×××××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驾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勘察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已向保险公司报案。8、预算书、发票,拟证明第三者发生财产损失7300元。9、维修结算单,拟证明粤R×××××号车维修费28800元。10、发票,拟证明粤R×××××号车维修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声称粤R×××××号车辆于2014年10月19日23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损毁比较严重,但在事故现场驾驶员既无向公安部门或保险公司报案,亦无叫拖车公司,而是直接把车开走,直至2014年10月19日8时47分才向公安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此时被告已无法核查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情况及状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原告无法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进行举证,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粤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在未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无故离开现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章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在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不需再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单,拟证明我方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2、询问笔录,拟证明列XX、吴伟锋对事故的陈述存在冲突。3、保险条款,拟证明不承担赔偿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列XX为粤R×××××号小型汽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上述保险除玻璃单独破碎险外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原告投保后足额缴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附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单交给原告。
2014年10月19日23时原告驾驶员吴伟峰驾驶粤R×××××小型汽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阳山县小江岭转弯处时,因操作不慎碰撞路边垃圾池,该事故致使车辆及垃圾池受损。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伟峰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8时47分,原告向被告报告事故情况。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问题协商无果。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阳山县市政管理事务所就垃圾场的损失进行协商,阳山县市政管理事务所就垃圾池的维修费用出具预算单,工程预算为4200元。2014年11月13日,阳山县市政管理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垃圾池维修工程款发票,金额为3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清远市阳山县阳府汽修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29000元。上述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均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发票证实。原告认为其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系列产品,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一栏非原告本人所签,而是委托清远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保险事宜,且抗辩原告已全额缴纳保险费,故应视为对清远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签字的确认,与原告本人签字无异,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对被告此抗辩予以否认。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承保人同意承保时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被告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一栏非原告本人所签,且抗辩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已生效。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在被告无举证的情况下,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金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问题协商无果,原告对车辆已进行修复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并提交了发票佐证,故就保险车辆损失的金额应以车辆维修发票记载的金额29000元为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8800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垃圾池维修费,阳山县市政管理事务所开具垃圾池维修工程款发票记载的金额为310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7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垃圾池维修费2000元,余款11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列XX支付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列XX支付保险金110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列XX支付保险金28800元;
四、驳回原告列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列XX负担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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