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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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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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15-01-08
原告:何XX,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923。
负责人:区XX。
原告何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是粤R×××××车辆的车主,被告是粤R×××××车辆的承保人。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品种,并签订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内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财产保险费12193.52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清城区小市新城育才路金龙楼楼下停车位时,该车辆车头意外遭到被刮花和轮胎被损坏,造成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2826元。该损失属被告理赔范围,但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理赔。原告索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82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XX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信息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保险卡、保险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辆保险;3、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坏的情况;4、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862元;5、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于2013年6月12日为其自有的粤R×××××号小型汽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上述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原告投保后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并足额缴付了保险费12193.52元,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附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单交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由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2014年7月22日,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清城区新城育才路金龙楼旁边的巷子,于当天8时原告发现被保险车辆的前轮和后右轮被扎穿,车头被刮花。原告及时向当地派出所和被告报案。事后,被保险车辆在清远市驰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862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而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其已购买车辆损失综合险,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承保人同意承保时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含车辆损失险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车辆停放路边被他人人为损害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