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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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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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8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5-09-01
原告:姚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粤A×××××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然而,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2年8月初,在佛山盐步医院被抢。现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费4203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计至被告理赔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有无违反合同约定的,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2、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造成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盗抢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由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何人、车辆是因为盗窃以及其他经济纠纷的原因被盗或被占用均无法查清。原告在其自称的事故发生后一年才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2013年7月18日,原告通知保险公司,之后保险公司在查勘过程中证实了原告与他人存在经济或其他民事纠纷,按照《保险法》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粤A×××××向被告投保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据此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DXXX011440194DSXXX721的《机动车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盗抢险保险金额4203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重要提示部分记载,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该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等。
2014年12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证明:事主何城(男,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25日,向该所报案称:2012年8月初23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盐秀路海纳天河路段被一名叫“阿东”的男子用匕首指吓抢去一辆黑色海马牌汽车,车牌:粤A×××××,车辆型号:HMXXX60B4S0,车架号:LHXXXKJF5AHXXX198,发机号:07021086,车主:姚XX,该案未破,该车未找回等。同日,原告填写的被盗、被抢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表中,发案经过如下:2012年8月初晚上23点,我驾驶车辆粤A×××××至盐步海纳天河花园门口,然后被人拦住车向我要钱,我不同意后对方用枪威胁我,然后抢走我驾驶的车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该登记表上盖章确认已立案侦查,至今未缴获车。被告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后,于2015年3月31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编号NO:2015030013号的《拒赔通知书》,载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该司报案,经该司审核,根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的保险条款规定,该司对该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格式“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订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被保险人因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抢劫、抢夺;第十八条订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从未见过也未在该条款上确认签字。
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5月初将涉案车辆借给何城,涉案车辆于2012年8月10日由何城驾驶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被抢。而原告在案发时被羁押在花都区看守所故无法及时报警,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上述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保险条款,又未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与其签约时保险条款不符,故本院依照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按照该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原告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称涉案车辆于2012年8月10日被盗抢并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但却于2013年6月25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于同年7月18日通知被告,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刑事上被羁押不能报案的客观事由。此外,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并无线索进行进一步侦查,涉案车辆被盗抢事实是否存在未能确认,以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在保险期内发生盗抢保险事故,也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费42030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杨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