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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1民终82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项目:车损过高,争议金额为3383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粤A×××××号车(下称保险车辆)的所有人陈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50万元,车损险600320元,有效期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事故在2017年7月8日发生,属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人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对设施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937元。陈XX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40770元,与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且陈XX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另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对此评估结果,该公司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的申请,该院未同意,再次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作出公正合理的鉴定。
陈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XX一审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XX4277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陈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2.保险单,证明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其保险金额是600320元;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有效年审期限内且驾驶员有驾驶资质;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5.维修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修车的费用及车辆定损的评估费;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某保险公司到场查勘车辆。
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因陈XX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XX陈述及所举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4日,陈XX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3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6日24时止。陈XX已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2017年7月8日15时15分,陈X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石南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左侧车身碰刮车位地锁,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X当即报警及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经现场勘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亦于当日进行现场查勘,并向陈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
2017年7月14日,陈XX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7年7月18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穗华价估(花都)[2017]070号《关于粤A×××××宝马WBXXX410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粤A×××××宝马WBXXX410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40770元。陈XX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陈XX依照该价格将保险车辆修复完毕,广州院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开具相应维修费发票。
庭审中,陈XX主张其不清楚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对保险车辆核定损失,直至庭审之日,其未收到该公司的定损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陈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亦已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后来其自行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但至本案一审诉讼前并未将定损结果告知陈XX。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保险事故存在情形复杂需要三十天定损时间的情况。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陈XX,陈XX自行委托具有价格评估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确定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0770元。该损失属于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未超过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陈XX支出的保险车辆评估费2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向陈XX赔付的费用合计42770元(40770元+2000元)。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4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对保险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及时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也未举证证实已经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定损。陈XX在某保险公司疏于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无不当。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仅以评估机构定损金额与某保险公司自行定损金额相差较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作出判决,理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崔利平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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