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唐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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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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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671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8-04-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X,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唐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唐X醉酒驾驶云D×××××号轿车(未过户前车牌号为粤A×××××)由云南省罗平县城豪源酒店沿鲁布革大道向松毛山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行至新中医院门口路段时,该车右前部撞上同向行驶骑自行车人雷某,造成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唐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雷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经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原车牌号为粤A×××××)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贵天、叶双全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案号:(2015)罗刑初字第43号】。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是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事故基本原因及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了确认,但对事故中唐X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的问题无法确认。自2014年12月1日0时许肇事逃逸至2014年12月1日13时54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医院抽血,唐X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仍高达74.14mg/100ml,且该逃逸行为造成公安机关和被保险人均无法及时向对其通过酒精测试来确定是否属于醉驾。如唐X肇事后不逃逸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保险人报案完全能够对其肇事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测试,因此其逃逸行为与公安机关无法确定其于事故发生后是否属于醉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本案中系因唐X逃逸致使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其醉酒驾车所造成难以确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罔顾法律规定,酒后驾车并肇事逃逸,致受害人死亡,业已逾越了法律和社会道德底线,理应受到惩罚。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唐X酒后驾驶云D×××××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粤A×××××)由云南省罗平县城豪源酒店沿鲁布革大道向松毛山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行至新中医院门口路段时,该车右前部撞上同向行驶骑自行车人雷某,造成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唐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雷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经云南省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原车牌号为粤A×××××)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唐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其中一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贵天、叶双全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原告认为对被告享有追偿权,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符合下列三种情形,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依照已生效的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查明及认定,被告唐X属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唐X属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唐X属醉酒驾驶车辆证据不充分,故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向被告追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留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