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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粤1972民初42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8-05-09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为914404007079958818。
负责人:蔡XX,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的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文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损失共计57426元(其中汽车维修费54356元、鉴定费2470元、拖车费600元);⑵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6年10月31日,案外人王某科驾驶的粤A×××××号车(自东莞市向广州市方向)行驶至莞佛高速公路西行K32+700M虎门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驾驶与由原告李X驾驶的粤C×××××号车(自东莞市向广州市)及由案外人陈灼荣驾驶的粤S×××××号车(自东莞市向广州市)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案外人王某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灼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车辆及保险情况:粤C×××××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是62744.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原告车辆的维修及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进行评估定损,经评估换件金额为39706元,维修项目价值为14650元,共计54356元。原告李X遂将粤C×××××号车交付东莞市万江众鑫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4356元。原告李X提供了《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相片予以佐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X是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其送达,金额也过高,故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批准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通过摇珠选定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号:TCXXX70091),认定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为42117元。因原告李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行车损鉴定时履行了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义务,对于原告李X单方自行委托进行的损失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定原告李X的车辆损失为42117元。
5.拖车费:原告李X诉请600元,并提交东莞市人字拖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确需车辆救援服务,本院予以支持。
6.评估费:原告李X自行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产生鉴定费2470元。
裁判结果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李X赔偿车辆损失42117元和拖车费600元。
因本院未采信原告李X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的结论,故原告李X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47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X赔偿车辆损失42117元和拖车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负担3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19元;鉴定费446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艳艳
人民陪审员  叶伟忠
人民陪审员  谭秀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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