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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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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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13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召县人民法院 2015-11-08
原告张XX,男,生于1966年9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2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原告所雇司机陈贞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南召县四棵树乡高枫庵村矿山公路边的一大堆废石头旁边,车辆被滚落的废石砸坏。造成单方事故,经施救并维修,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和维修费,评估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豫P×××××号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维修费834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9月4日,司机陈贞成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南召县四棵树乡高枫庵村矿山公路边的一大堆废石头旁边,被山上滚落的废石砸坏。
3、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陈贞成驾驶证各一份。
4、现场照片9张。
5、2015年9月10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人员险赔额确认书一份,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9月9日付清在该支行的贷款购车借款,该机动车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本人。
6、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周口永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为实际车主,由原告交纳保费,以该公司的名义投保。
7、原告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施救费4800元,维修费78000元。
8、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定额票据35张,证实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8月8日,由南阳公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04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扣除残值,原告的车损为75160元,评估费3500元。
9、商业保单一份,证实2015年7月2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额为27.8万元。
10、对原告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在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本公司愿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车损部分应扣除合理的残值。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8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异议不成立。
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4日晚,原告所雇司机陈贞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南召县四棵树乡高枫庵村矿山公路边,被山上滚落的废石砸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公安交警部门报了警,向被告报了案。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勘验,后原告的车辆由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施救并维修,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800元,维修费78000元;该事故车辆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由南阳公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服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04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扣除残值后,原告的车损为751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35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形成本案纠纷。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
另查明:原告的豫P×××××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周口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原告支付保费,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7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为27.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汽车在矿山公路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由此造成的损失,依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1、车损75160元;2、施救费4800元,共计7996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应由被告足额赔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车损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79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4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44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褚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