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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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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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49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五台县人民法院 2015-01-23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
负责人贾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忻州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忻州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下午六时许,原告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晋HXXXXX号小型客车,从泉五高速四标井工地到南坡村,行至陈家庄乡去沟村附近,遇杨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陈家庄乡柏兰村到去沟村,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租车将杨某某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医疗,治愈出院后,经五台交警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杨某某医疗费3000元。因原告驾驶的晋HXXXXX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一份,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4000元。
被告忻州某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六时许,原告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晋HXXXXX号小型客车,从泉五高速四标井工地到南坡村,行至陈家庄乡去沟村附近,遇杨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陈家庄乡柏兰村到去沟村,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租车将杨某某送往五台县人民第一医院进行医疗。后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杨某某医疗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证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单、患者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租车收据等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被告忻州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出院时的结算单,没有提供正规的住院发票,就算提供了复印件,盖有医院的章也只能证明是发生了这个事实,但提供不了发票原件,不能排除经其它途径报销的可能。原告则称其并没有去其它地方进行报销,不能提供发票是因为出院后其将所有的票据丢失,所有的相关材料都丢失了。被告则认为,发票的丢失是原告之过错,不应将因原告错误将责任强加到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上记载租车时间并不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则称,租车是因为当时要带杨某某去太原复查,当时没有给票,票是后来补的。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本次事故的伤者杨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结算票据的复印件,并加盖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会计专用公章,原告还提供了伤者杨某某的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其中2014年度的报销记录中并无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的报销记录。
另查明:肇事的晋H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忻州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驾驶晋HXXXXX号小型客车与杨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驾驶机动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摩托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在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杨某某调解处理,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杨某某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忻州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白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原告白某某所持的伤者杨某某医疗发票原件丢失,其提供了就诊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并加盖了印章,被告忻州某某保险公司对该费用的发生并无异议,因此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该复印件系与原件核对无误故照样具有法律效果,且原告提供的杨某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的2014年度报销记录中并无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报销记录,故被告忻州某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3000元的医疗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在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考虑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30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酌情赔偿原告白某某交通费5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喜和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罗星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