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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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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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15-04-02
原告栗X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纪闽、董豪,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机构代码:85210088-8。
负责人赵武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XX及委托代理人周纪闽、董豪,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费购置一辆解放牌牵引车,车号为皖S×××××/皖S×××××,挂靠于安徽省利辛县顺发汽车运输公司跑货运。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之间,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皖S×××××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皖S×××××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合计550000元。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该车车主为原告栗XX。
2010年8月15日上午,原告的驾驶员冷上发驾驶皖S×××××/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22公里+152米处,追尾碰撞前方由魏彩娥(女,汉族,住浙江省萧山区,身份证号)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后两车碰撞边护栏,造成魏彩娥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上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彩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魏彩娥住院治疗,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1020.61元(含交强险赔偿限额240000元,商业险按7:3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150000元给魏彩娥,后由于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魏彩娥将栗XX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作为该案被告诉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甬余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2年12月1日生效。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彩娥240000元。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经魏彩娥申请,通过中财保安徽分公司执行赔偿款497419.80元支付给魏彩娥。仍有52580.2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尚在被告处。原告就垫付的部分多次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部索要,被告拒付。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已垫付15000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不予支付无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25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涡阳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通过仲裁处理;2、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栗XX不是适格的原告;3、原告缺少客观证据佐证。请求法院综合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XX系皖S×××××/皖S×××××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安徽省利辛县顺发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之间,该车辆主挂车均以安徽省利辛县顺发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其中,皖S×××××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皖S×××××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合计550000元)。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中注明车主系栗XX。
2010年8月15日上午,原告的驾驶员冷上发驾驶皖S×××××/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22公里+152米处,追尾碰撞前方由浙江籍魏彩娥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后两车碰撞边护栏,造成魏彩娥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上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彩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赔付150000元给魏彩娥,后由于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魏彩娥将栗XX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甬余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彩娥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0元,合计240000元;二、被告栗XX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930029.44元的70%,计款65102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81020.6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应赔偿531020.61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彩娥240000元。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经魏彩娥申请,立案执行,并向中财保安徽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提取原告皖S×××××/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理赔款547840.61元,被告协助提取赔偿款为497419.80元。仍有52580.2元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现原告以其先行赔付的部分,多次向被告理赔部索要,被告拒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258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办案联系单、(2012)甬余执民字第34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号码:0009-1623-8711-1100)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栗XX独立承担挂靠期间因车辆营运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原告栗XX享有该车的实际支配权,直接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经济利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中明确注明车主是栗XX,表明被告是明知的。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亦确认了保险车辆属挂靠经营。所以,原告栗XX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购买者、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明示的实际车主、系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皖S×××××/皖S×××××重型自卸半挂车这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行使赔偿请求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栗X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魏秀娥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针对伤者魏秀娥的损失,已经浙江省余姚市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并依照浙江省余姚市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原告向伤者魏彩娥应赔款为681020.61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50000元,原告栗XX独立承担的赔偿额为131020.61元,与其先行赔付的150000元相抵,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8979.3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被告应免赔挂车5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通过仲裁处理的辩称意见,因其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有该特别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栗XX保险金18979.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栗XX负担8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永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