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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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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晖。
委托代理人李旻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0日19时23分许,何XX驾驶湘MXXX5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家坪沿宁嘉公路驶往宁远县城,行驶至宁嘉公路宁远县九嶷南路交汇处路段,左转弯驶入公路右侧时,其车左侧与从东向西驶往道县由靳太山驾驶的湘AXXX66小型越野车左前侧大灯位置相撞,造成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3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靳太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XX先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广西兴安界首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286.62元,并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何XX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2013年4月8日,何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靳太山、道贺公司及原告某保险公司共赔偿其各项损失95,000元,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各项损失18,339.36元,道贺公司赔偿650元。后何XX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何XX50,259.56元。此次事故发生后,湘AXXX66小型越野车被拖至宁远联华修配厂维修。道贺公司对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对湘AXXX66小型越野车进行核损。某保险公司经核损后对该事故车辆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为:1、前保险杠皮3,905元;2、前保险杠支架(左)46元;3、前叶子板2,446元;4、前叶子板内衬(左)370元;5、前雾灯(左)1,771元;6、倒车镜总成(左)2,644元;7、轮胎1,260元;8、前保险杠格栅(左)119元;9、前大灯(左)3,800元;10、左前叶子板包角220元。修理项目清单为:1、拆装前保险杠皮工时费50元;2、拆装前保险杠骨架工时费50元;3、拆装前保险杠支架(左)工时费30元;4、拆装前大灯(左)工时费50元;5、拆装前翼子板(左)工时费50元;6、拆装前倒车镜总成(左)工时费50元;7、拆装前门外拉手(左)工时费30元;8、钣金前保险杠骨架工时费100元;9、钣金左前大灯框架工时费100元;10、钣金左前叶子板内铁工时费100元;11、喷漆发动机罩工时费400元;12、喷漆前保险杠皮工时费400元;13、喷漆前翼子板(左)工时费350元;14、喷漆倒车镜(左)工时费100元;15、喷漆后门(左)工时费400元;16、喷漆前门(左)工时费400元;17、喷漆后叶子板(左)工时费350元。以上维修项目费用共计19,591元。上述维修款由长沙力通公司先行垫付。2013年12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长沙力通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9,591元。2014年5月22日,某保险公司遂将何XX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应当承担的部分10,79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被保险车辆湘AXXX66小型越野车核损清单中都只是其单方确认该车辆损失的结果,且该车辆维修时没有通知在本案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何XX方到场,县交警部门也没有在场见证,也没有经有资质的价格评估部门或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被保险车辆维修的原始清单,以致无法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否是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也无法核实上述更换的各类零部件的具体型号及价格,以及维修更换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而且在何XX对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及道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时,某保险公司及道贺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出该事故车辆损失和维修的情况,以致现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或评估。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何XX赔偿其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何XX答辩提出的“某保险公司以自己定损的数据和项目来确认车辆损失诉请,其证据来源和金额不合法,不真实”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错误。上诉人定损无需通知交警部门或被上诉人到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何XX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上诉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后,有向第三者何XX追偿的权利。虽然没有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定损时需通知被上诉人或交警部门,但由于核损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和确认,维修厂家也是上诉人指定的维修点,因此事故车辆的定损和实际维修费的计算难以保证客观公正。综合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致残的情况和保险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本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795.5元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卫民
审 判 员  谭兴伟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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