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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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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6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5-11-27

原告胥XX。
委托代理人郝峰。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状。
原告胥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3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郝峰、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12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丈夫郝峰驾驶鲁M号车途经济南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孟庆涛驾驶的鲁X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涛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为鲁M号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对本案核定向原告理赔金额为80000元,原告因不接受,故向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评估申请,经认证中心评估,理赔金额为104380元。请求法院对物价局的评估结果予以确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4380元、拖车费200元,对方修车费3700元,共计人民币10828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保险合同但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告约定的是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应当仲裁前置。另外根据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规定:“本保单项下约定驾驶员为贾宗伟,非驾驶员驾驶应当扣除其损失10%的免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某保险公司为车牌号为鲁M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承保,并出具商业险保单,单号为1217303502014000049,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贾宗伟,基本险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额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另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被保险人自愿采取的解决方式:诉讼。”2014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批单,批单主要内容:原保险单号1217303502014000049,险别机动车辆综合险(电销),被保险人贾宗伟,批改内容为由被保险人申请,兹经双方协定,本保险单自2014年-10-23零时起,做如下变更:车牌号码由鲁BXXX11变更为鲁BXXX76,行驶证车主由王信平变更为胥XX,保险单其他约定不变,特此批注。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批单,批单主要内容:原保险单号1217303502014000049,险别机动车辆综合险(电销),被保险人胥XX,批改内容为因被保险人申请,兹经双方协定,本保险单1217303502014000049项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自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变更为称由贾宗伟变更为胥XX,其他条件不变。”
又查,2014年11月18日某保险公司为投保人为胥XX车牌号为鲁M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2015年1月27日15时15分,郝峰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车辆在沿花园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和孟庆涛驾驶的鲁X号轿车发生碰撞,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鲁BXXX76号车辆的损失为94840.6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拖车费损失2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单据一宗、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答辩认为约定的为仲裁方式解决,应当仲裁前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中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被保险人自愿采取的解决方式为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数额,被告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车辆损失104380元不予认可,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7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鲁BXXX76号车辆的损失为94840.6元,本院对该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保单项下约定的驾驶员为贾宗伟,根据双方约定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对其车辆损失数额的10%予以免赔。但对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受损后,主张拖车费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方修车损失费37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胥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4840.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胥XX拖车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302元,被告承担6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欣
人民陪审员  许 珊
人民陪审员  薛 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池 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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