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武侯民初字第71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毅,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鑫。
原告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毅、罗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公车站亭广告业务的企业,受托经营管理成都公交传媒有限公司所属的675个站点的公交车站亭。为保证原告经营管理的公交车站亭财产的完整性及防范因原告经营公交车站亭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及公众责任险,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营管理的上述公交车站亭总共发生了损失金额为382900元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依约属于财产一切险的赔偿范围。每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都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出险通知书》等文件向其申请索赔,但被告尚未进行任何赔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8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玻璃破碎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超过累计赔偿限额,只同意向原告赔付10万元,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玻璃破碎险未设置赔偿限额,向本院出示了一份《财产一切险条款》,原告为证明该条款即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条款,还出示了一份名为《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财产》的条款名称清单,原告称该清单系双方发生理赔争议后,被告打印给原告的,该清单载明的特别条款与原告提供的条款中的特别条款顺序、数量、内容一致,但与被告出示的《财产一切险》特别条款顺序、数量、内容不一致。上述两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出示的《财产一切险条款》即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该条款中玻璃破碎险未设置赔偿限额,被告应当全额赔偿损失。
被告以上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财产一切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条款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备案的《财产一切险条款》不符。被告从未向也不可能向原告交付这份不是被告向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原告出示的名为《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财产》的条款名称清单,系原告在投保时向被告提供的,被告将该清单作为投保资料扫描入电脑,所以被告可在原告处打印该条款清单,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
被告为证明玻璃破碎险设置了赔偿限额,亦向本院出示了《财产一切险条款》,该条款排版、布局、字体、内容均与原告出示条款不一致,该条款中玻璃破碎险扩展条款设置了赔偿限额,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被告为证明该条款系双方之合意,向本院陈述该条款附录所载明的特别条款与原告出示的保险单中所载明的特别条款名称、数量及顺序一致,原告出示的《财产一切险条款》的特别条款与保险单中载明的特别条款名称、数量及顺序均不一致。被告为证明《财产一切险条款》已经备案,向本院出示了保监会签章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产品修订备案登记表》,列表内容显示被告经营使用的《财产一切险条款》已经在保监会备案。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财产一切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投保时被告未将该条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是原告所出示的条款。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产品修订备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证明交付给原告的条款就是已备案的《财产一切险条款》。
本院审查原、被告各自出示的《财产一切险条款》发现:1.原告出示的条款中无被告之签章、标志或其它任何能说明该条款与被告存在显性或隐性联系的证据,即该条款本身与被告并无任何联系;2.被告出示的条款中附录所载明的特别条款与保险单中列明的特别条款的名称、数量及顺序完全一致;而原告所出示的条款与保险单列明的特别条款的名称、数量及顺序完全不一致;3.原告所出示的条款中载明的特别条款与被告系统中打印的图片“《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财产》的条款名称清单”列明的特别条款完全一致。
本院审查后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两份条款认证分析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财产一切险条款》系投保时由被告向其交付,虽该条款与被告系统中打印的图片“《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财产》的条款名称清单”列明的特别条款一致,但原告未能证明“《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财产》的条款名称清单”系原、被告对合同条款达成的合意,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适用原告出示的条款。任何正常人均难以揣测作为合法合规保险机构的被告,不向原告交付已备案的且与保险单列明条款一致的《财产一切险条款》,而向原告交付与保险单毫无关联的条款,动因何在被告出示的《财产一切险条款》与保险单列明的特别条款能一一对应,而保险单是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财产一切险条款》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出示的《财产一切险条款》,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条款系被告向其交付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之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财产一切险条款》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财产一切险条款》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其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被告向原告制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4时,保险财产为成都市公交车站牌,总保险金额为26304500元保险单中还记载了被保险人、保险财产地址、保险费率等内容。保险单第二页第十条载明了24项特别条款:1.财产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2.地震责任扩展条款;3.清理残骸费用条款;4.自动承保条款;5.专业费用条款;6.罢工、暴动或民众骚乱扩展条款;7.公共当局扩展条款;8.灭火费用扩展条款A;9.烟熏扩展条款;10.建筑物变动条款;11.增加资产条款;12.特别费用扩展条款;13.空运费扩展条款;14.临时保护措施条款;15.其他;16.重置价值条款;17.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18.无法控制条款;19.错误和遗漏条款;20.六十天取消保单条款;21.预付赔款条款;22.违反保证条款;23.损失通知条款;24.不使失效条款。《财产一切险条款》在附录15.其他3.玻璃破裂扩展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玻璃破碎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
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承保的公交车站牌发生了13次保险事故,其中被告已定损4次,该4次总损失金额为150960元,其中玻璃损失144220元、其它损失6740元。其余9次保险事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等理赔资料为由拒绝定损。原告主张在未定损的9次保险事故中,玻璃破碎损失为221682元、其余损失为82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玻璃破碎损失已经超过10万元,同意向原告赔付10万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发票、《财产一切险条款》两份、《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财产》的扩展条款名称清单、交付圣大的站亭点位明细、发票签收单、出险通知书、企业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企业财产保险损失清单、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财产一切险条款》约定玻璃破碎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被告认可原告累计玻璃破碎损失已经超过10万元,同意向原告支付玻璃破碎保险金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除玻璃破碎险外的其它损失中,已由被告定损的金额为6740元。原告主张未经被告定损的其它损失金额为8200元,因被告拒绝履行定损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200元其它损失予以确认。原告除玻璃破碎险外其它损失共计14940元。综上,被告应当在财产一切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494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494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成都圣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