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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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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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6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棣县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北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张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挂靠公司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6月18日,在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氧化铝二厂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鲁MXXXXX号后八轮货车与冯英海所有的鲁MXXXXX号后八轮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英海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报案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出示事故证明一份。鲁MXXXXX号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17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原告均予以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94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王XX与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保留车辆所有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王XX分期购买鲁MXXXXX号车能按时还款,该车辆的所有权保留在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王XX以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鲁MXXX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
2015年6月18日,原告王XX驾驶鲁MXXXXX号后八轮货车在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氧化铝二厂内,与冯英海所有的鲁M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鲁MXXXXX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XX因该事故赔偿冯英海车辆损失91790及鉴定费2500元。经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M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0784元。原告王XX因本案支出施救费33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3日,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原告王XX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协议书、证明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棣县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XX系鲁M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车辆损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诉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6078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300元,系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诉求超出64084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付鉴定费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6408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34元,由原告王XX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北北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