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村民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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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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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1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县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村民委XX,地址: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B3718198-4。
负责人:王XX,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村民委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徐学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赣A×××××行至南昌县××大道××与骑行电动车的受害人王菊水碰撞,致使受害人王菊水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0日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学文与王菊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菊水分别在南昌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一附医院救治,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07285.19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除医药费外另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0万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088元。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122000元的强制险,300000万元的商业险、140000万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4620.5元【其中医药费107285.19元、丧葬费23166元、死亡赔偿金21873元×18年=393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4375.8元、伙食补助850元、营养费8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87240.9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两方负同等责任,因此起诉金额计算如下:(587240.99-122000)×0.5=232620.5元,232620.5+122000=35462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投保的险种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法规定,原告自行赔付的,应对赔偿金额根据责任重新核定,且原告应提供付款证明;对于原告赔偿清单上各项目意见:医疗费应核减5%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城镇标准应按19680元每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车辆损失应为2044元,丧葬费应为39651元/年÷2=19825.5元,护理费应按1150元计算,财产损失应按7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3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85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徐学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赣A×××××行至南昌县××大道××与骑行电动车的受害人王菊水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菊水分别在南昌县人民医院、南大一附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0日死亡,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学文与王菊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受害人儿子王剑、妻子涂淑怡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0万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78万元到王剑账户,同日王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赔偿金90万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088元。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122000元的强制险,300000万元的商业险、140000万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受害人王菊水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医药费107285.19元,核减5%为10192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150元,财产损失按750元计算,营养费按3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85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17年计算,丧葬费19825.5元。车辆修理费408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客户往来明细表、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自认及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赣A×××××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14万不计免赔车损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即第三者险及车损险赔付50%(事故同等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对此双方不持异议。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以起诉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1873元)计算还是以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9680元)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虽然本案并非受害人直接起诉,但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赔付,如果在事故发生几年后仍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被告延迟赔付就没有制约,如原告迟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制度可制约。因此本案赔偿金按起诉时上一年度计算较为适宜。
本案受害人进行急救、医治等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此本案被告应赔付的费用应为:人身损害赔偿金320838.7元【其中医药费101920.93元、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21873元×17年=393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150元、伙食补助850元、营养费340元、财产损失750元,共计519677.4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两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应赔付金额计算如下:(519677.43-122000)×0.5=198838.7元,198838.7+122000=320838.7元】及车损修理费2044(4088÷2)元,共计322882.7元。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负担诉讼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系原告(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原告如支付诉讼费时,如保险合同未约定,原告可主张被告(保险人)补偿其所支付的诉讼费。本案系原告基于保险合同起诉被告,原告并未被第三者提起诉讼,也并未要求被告向其补偿,但就本案本身存在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以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合同约定为由,不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村民委XX保险赔偿款3228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9元,由原告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村民委XX负担5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剑光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 姜 全 秀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