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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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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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德县人民法院 2015-11-09
原告:周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202、301。组织机构代码证:85022521-4。
负责人:唐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判决正文前简称“淮南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淮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5年5月24日2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皖A×××××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广宣路(老318)
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广宣路23公里2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路边,致车辆受损、车上所载货物损坏、道路边行道树、农田、水堰等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誓节中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皖A×××××、皖A×××××的重型半挂货车为原告实际支配并所有,挂靠于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原告实际出资投保于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811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周士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基本事实。
证据4、原告周士明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资质;
证据5、皖A×××××、皖A×××××的重型半挂货车车辆行驶证及年检记录,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及年检情况;
证据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证据7、广价证估[2015]110号、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路损及社区资产损失、维修费分别为4591元、69715元;
证据8、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
证据9、路损修复费用发票,证明路损修复费用2900元;
证据10、拖车施救及吊货费用发票,证明拖车施救及吊货费用3500元;
证据11、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费用3330元;
证据12、牌坊社区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广德县誓节镇牌坊社区鱼塘、排水沟清理、红叶石楠、油菜补偿、树木、龙虾等损失计1690元;
证据13、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保险利益关系人均为原告。
被告淮南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果而定,其余损失均无异议;鉴定费用应当重新修正,按比例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其向法庭提交《宣价鉴定[2015]055号》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3000元。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7被告持异议,辩称该份鉴定未扣除残值,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对被告证据鉴定结论书原告亦持异议,辩称车损应以实际维修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车损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原告无异议。因此,本案车损价值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原告之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证据《宣价鉴定[2015]055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不予采信。二、对原告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4日2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皖A×××××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广宣路(老318)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广宣路23公里2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路边,致车辆受损、车上所载货物损坏、道路边行道树、农田、水堰等损毁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造成车损价值为人民币63000元;公路设施及树木、鱼塘等损失为人民币4591元;拖车施救及调运车载货物花费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3330元(重新鉴定费用被告已自行负担),合计损失为人民币74421元。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誓节中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A×××××、皖A×××××的重型半挂货车为原告实际所有并支配,挂靠于长丰县迎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原告实际出资投保于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损失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肇事车辆皖A×××××、皖A×××××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淮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三)《广价证估[2015]117号》鉴定结论对残值部分未处理,存在瑕疵,以及重新鉴定费用已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鉴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士明各项损失72421元(其中鉴定费3330元原告自行承担2000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3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永宏
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
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