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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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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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44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乡县人民法院 2015-10-27
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乃盾,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肖建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公司法务。
原告蔡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21时,原告驾驶湘XX小型轿车由XX往XX方向行驶,途径宁XX地段,避让摩托车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该车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宁公交证字(XX)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交通事故属实。
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为湘XX小型轿车,分别购买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本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案,且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事字(XX)第XX号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总额为50896元。后原告多次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该车辆损失赔偿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896元,鉴定费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口头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公司查勘现场的驾驶员是周志洪,与事故认定书上注明的驾驶员是蔡XX不是同一人,所以我们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X系湘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月6日,原告为湘XX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载明赔偿限额为19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被保险人自愿采取的解决方式为仲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5年4月14日21时许,案外人周志洪(有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湘XX小型轿车在XX地段时,为避让摩托车,致使车辆碰撞到路边树上,造成湘XX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内容如下:被保险人蔡XX,车辆号牌湘XX,驾驶员周志洪,出险时间2015年4月14日,出险地点XX,事故经过:2015年4月14日,周志洪驾驶标的车辆行驶至XX时,因避让摩托车与树发生碰撞。经查勘,标的车于上述时间地点行驶,为了避让摩托车撞到树,已报警。驾驶员周志洪在现场勘查报告上签名确认。2015年6月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如下,2015年04月14日21时许,蔡XX驾驶湘XX小型轿车由XX往XX方向行驶,途径XX地段时,避让摩托车时,操作失误,致使湘XX小型轿车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湘XX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XX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0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湘XX小型轿车的损失为50896元的鉴证结论书,为此,原告向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查勘报告记载的驾驶员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驾驶员不相符合为由,拒绝赔付。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对于湘XX小型轿车的损失,本院在审理中向被告作出了释明,被告如果对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作出了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原、被告双方为履行保险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原告为湘X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车辆受损,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原告允许的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周志洪驾驶保险车辆受到损失,均不能成为被告不负责赔偿的理由;关于车辆损失,在本院向被告作出了释明以后,被告作出了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意思表示,因此,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双方对仲裁条款的约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时,被保险人自愿采取的解决方式为仲裁,现原告未申请仲裁向本院起诉,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XX车辆维修费5089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金友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