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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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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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5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2015-01-13
原告:东营港通物流有限公司,驻东营港开发区南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佟XX,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以东,童兴街以北加油站南邻。
负责人,张海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X,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港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车、鲁E×××××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2年12月27日,王立升驾驶鲁E×××××号中性牵引车沿河口区河仙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和泰公司附近时与马文升驾驶原告所有鲁E×××××/鲁E×××××挂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文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核定为286322元,施救费9900元,因原告方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87666.6元,但被告拒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76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架号LAXXX0G35C0002052挂车车架号为LZXXXLSB3CCXXX848的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所发生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挂车车架号为LAXXX0G35C0002052挂车辆型号为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CTXXX06GFL,第一受益人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已加装车架锁(编号0159615),出险时车架锁必须锁在车架上,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虽然为其主车、挂车均投了保,但该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不相一致,因此,该事故并非特定主车牵引特定挂车出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过来讲,如果主车、挂车可以随意搭配,势必会增加事故发生率,增加保险风险,显失公平;第三,原告认为损失为286322元,我方不认可,应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数额239822元;对于挂车的损失,对方系单方作出,我方不认可;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后,依据的责任进行计算;另外,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拆检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依据协议不应由被告承担;第四,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两份,保单号分别为AJIXXX2CTPXXX002022V(鲁E×××××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AJIXXX2CTPXXX002025C(鲁E×××××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两份,保单号分别为:AJIXXX2ZH912B000847(鲁E×××××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31000元;AJIXXX2ZH912B000851Y(鲁E×××××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以上两份保险均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鲁E×××××车、鲁E×××××车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鲁E×××××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无异议;对于鲁E×××××号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需要核实,但该组证据均记录主车车架号为LAXXX0G35C0002052挂车车架号为LZXXXLSB3CCXXX848的车辆,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不相一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证据二、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公交河认字【2012】第01144号。证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方车辆鲁E×××××车、鲁E×××××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事实经过,原告方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质证:对证据二中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马文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超出事故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
证据三、原告方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目的: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车辆均符合上路行驶要求,符合理赔条件。
被告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及上岗证需要庭后核实。
证据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页、鲁E×××××车维修发票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树林维修明细表一页、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对鲁E×××××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239822元,原告的鲁E×××××车在树林维修厂维修费用为46500元,施救费9900元,以上共计:296222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方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87666.6元损失(自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的证据均提交复印件)。另外提交(2014)河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涉案的对方车辆主张了相应的损失,本案的证据原件已留存于(2014)河民初字第179号卷宗中。
被告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对方车辆4000元交强险限额。
证据五、保单四份,证明原告方在同一天同一时间同时为购买的同种类型的两辆主挂车投保,两辆主挂车的车价尾号是相连的,即挂车车架号的尾号分别为2051和2052,主车车架号的尾号分别为62847和62848,原告在河口支公司办理相关投保手续时被告方没有告知原告两辆住挂车必须按其要求附挂在一起,并且被告在出具保单后并未交给原告,而是将保单交给了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所约定的内容并不知道,并且被告将车架锁交给原告,让原告自己上锁,在事故发生后,在被告的提示下原告才将车架锁锁上,被告违反了其工作程序,没有告知原告相关内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需要回公司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事故理赔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均对主车损失为239822元予以认可,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拆检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该理赔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主车的损失为239822元,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因此,对该协议的理赔事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原告方发生的挂车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等相关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东营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鲁E×××××号重型牵引车、鲁E×××××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鲁E×××××号重型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273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鲁E×××××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上述保险单中均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6时00分,王立升驾驶鲁E×××××号重型牵引车沿河口区河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合泰公司门口处时,与头东尾西停放于河仙路北侧的马文升驾驶的鲁E×××××号重型牵引车相撞,致王立升、马文升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900元,为修理鲁E×××××挂车支付修理费46500元,经被告定损,确定鲁E×××××号重型牵引车损失为239822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本案原告就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起诉对方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即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本院以(2014)河民初字179号立案受理,2014年4月11日,经本院调解,本案原告与另案被告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鲁E×××××号主车车损为239822元、鲁E×××××号挂车车损为40000元、施救费为8900元,共计2887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剩余284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99305.40元,以上共计203305.40元。
再查明,2014年12月31日,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被保险人原告东营港通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后,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被保险人东营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东营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事故造成鲁E×××××号重型牵引车损失为239822元、鲁E×××××挂车损失为46500元、施救费为9900元,因原告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交强险已承担的4000元后,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的30%,即87666.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东营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7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一才
审 判 员 孙卫国
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荆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