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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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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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3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杨X,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号车辆为原告刘XX及其丈夫郭喜军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3年4月30日,郭喜军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黑龙潭乡政府门口时,车上所拉货物将电缆线挂断,后脱落货物又将豫L×××××号车辆砸损,遂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豫L×××××号车辆损失57500元。
另查明:豫L×××××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分期购车合同、还款协议、漯河市宏升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收条、停车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定损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相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停车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定损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有保险条款、车管所证明、车辆信息、投保单等,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郭喜军驾驶证状态为锁定、肇事车辆不符合约定的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及货物脱落系单独的险种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驾驶员郭喜军不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不合格,亦不能证明被告对货物脱落系单独险种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定损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不认可,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57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刘XX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刘XX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即刘XX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被告辩称的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上所拉货物将电缆线拉断,后货物脱落又将第三者车辆砸损,即造成损失的原因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了财产损失,故该事故属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审验及驾驶人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应免除保险责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575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刘XX负担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掉落致使第三人损害,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却对条款中约定的免责内容予以排除,认定事实不清。二、刘XX投保车辆未经审验和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被违法锁定事实客观存在,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三、刘XX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未主动进行释明,要求其增加郭喜军为共同原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一、我方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应当依据三责险进行赔偿。二、在未经审验情况下,保险人作出承保,保险合同成立;驾驶证被违法锁定,是相关的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三、刘XX和郭喜军作为夫妻,刘XX有权参加诉讼。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是否应当理赔;2、刘XX是否具有主体资格;3、投保车辆是否未经审验,驾驶证被违法锁定是否属于不理赔的范围。
本院认为:刘XX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刘XX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即刘XX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XX投保的车辆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货物脱落将豫L×××××号车砸损,刘XX赔偿豫L×××××号车损失57500元,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豫L×××××号车在未经审验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对该车作出承保,故保险合同成立,驾驶证被违法锁定,并非取消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该车不属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春 香
审判员 林 晓 光
审判员 翟 朝 飞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俊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