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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河商初字第29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2015-11-26

原告:周XX,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老鸦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X甲,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驻东营市青岛路287号天顺隆大厦八楼。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被告员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5年6月14日夜,原告驾驶鲁E×××××号车,在河口区新户镇郭局村村后,不慎驶入水沟中,车辆损毁严重,原告昏迷,被救起送往医院治疗。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经协商赔付无果。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5000元(待鉴定后变更);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起诉事实无异议。支付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
证据二、河口区公安分局新户边防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且第三人证明证实原告没有喝酒,没做酒检不是原告的过错。对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涉案交通事故经边防和交警转警未作酒精检验,不是原告的责任。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警情况说明中现场张荣祥反映周XX没有喝酒,没有确实的依据,道路交通证明上写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驾驶员周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饮酒后状态。故保险公司对此案件的赔付存在异议。按照保险条款,驾驶员酒后驾驶保险人不予赔偿。
证据四、鉴定申请书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实际价值申请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E×××××号车辆的损失及实际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结果价格过高,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我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周XX就鲁E×××××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85410元。2015年6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河公交证字(2015)第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2015年6月14日7时22分,河口区110指挥中心接到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老鸦村288号周义华报警称,在昨天晚上河口区新户镇郭局村南侧丁字路口附近有一辆越野车驶入水沟中,有人受伤,请速出警协助。经调查证实:2015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老鸦村291号周XX驾驶鲁E×××××号越野车,沿河口区新户镇郭局村南侧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局村南侧丁字路口附近时,驶入路南侧水沟中,致使周XX受伤,造成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为事后报警,也无法其他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驾驶员周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饮酒后状态。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鲁E×××××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鲁E×××××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506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费用27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应按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75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781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XX保险赔偿金57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国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荆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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