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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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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9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少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郝彦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少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3月8日,于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107国道徐水县荆塘铺路段时,追尾碰撞刘森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0243元、评估费6000元、三者损失5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2854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张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奔驰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2015年3月8日16时许,于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行驶至107国道徐水县荆塘铺路段时,追尾碰撞刘森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于龙与刘森就刘森驾驶的车辆损坏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于龙赔偿刘森车辆损失500元,并已实际履行。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18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9日,作出评估报告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12024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被告对原告此项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实其为车辆施救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报告,被告虽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评估报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评估费应为3405元。超出收费标准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施救费1800元、车辆损失120243元、评估费340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2594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09元,原告张XX负担27元。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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