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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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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113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2-26

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陕KXXX36/陕KY395车的车主。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XXX36/陕KY395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2014年10月26日,原告允许驾驶员叶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XX36/陕KXXX5挂车与常某驾驶的陕KXXX64/陕KXXX8挂车在210国道延川县贺家湾乡贺家硷村过境处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常某赔付了修理费14800元、施救费5400元,共计20200元。原告支出陕KXXX5挂车修理费11860元,事故造成主车陕KXXX36车损失18930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200元、修理费189308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车损失189308元、挂车损失11860元、施救费5400元、评估费6200元,计2127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陕KXXX64/陕KXXX8挂车修理费14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常某、叶某的驾驶证2份、行驶证2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原告的驾驶员及对方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的事实。
3、调解协议1份、收条1张、维修费发票1支、维修清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赔偿了对方肇事车辆损失人民币14800元的事实。
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费发票1支、施救费发票1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主车陕KXXX36车辆损失189308元、挂车陕KY395车辆损失118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200元、施救费45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受损是事实。但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及收条未经交警队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对修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吊车行为本身就是施救的一部分,不应该重复主张,施救费应当以物价部门规定的施救标准计算,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本车及第三者车受损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案肇事车辆主车陕KXXX36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挂车陕KY395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检验,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叶某于2014年11月15日赔付了第三者车陕KXXX64/陕KZ188车维修费计人民币14800元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鉴定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5日,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36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同还原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76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26日03时10分许,原告允许驾驶员叶某持A2证驾驶陕KXXX36/陕KY395车,在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往延安市方向,途径210国道延川县贺家湾乡白家硷村过境公路处,超越同向行驶由常某驾驶的陕KXXX64/陕KZ188车时,撞于同向行驶的陕KXXX64/陕KZ188车上,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米脂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陕KXXX36/陕KY395号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榆镇北价评字(2014)-0760号关于陕KXXX36/陕KXXX5挂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陕KXXX36/陕KY395车辆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9308元。鉴定费6200元。施救费5400元。事故造成第三者陕KXXX64/陕KZ188车受损经维修发生维修费148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36/陕KY395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施救费及第三者车损失过高。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计212768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89308元,鉴定费6200元,施救费5400元,计人民币200908元;同时,原告赔偿了第三者车陕KXXX64/陕KXXX8挂车维修费148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2800元,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0090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2800元,共计人民币213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长鹏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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