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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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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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5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2015-04-29
原告郝XX,男,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雪,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康晓林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12052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但扣除了原告向康晓林垫付的11万元,只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康晓林10522元。故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垫付款11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X所有的冀F×××××号货车系其从杨国政处购得。2012年10月11日,杨国政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还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
2013年8月18日23时05分许,康晓林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13公里+700米处时,与郝XX驾驶的冀F×××××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后又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康晓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郝XX与康晓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晓林先后在保定市急救中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出院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5级伤残。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康晓林的冀F×××××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康晓林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郝XX与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康晓林的损失有医疗费29772元、护理费180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9951元(含康晓林之母生活费17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224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360045.92元,并确认郝XX为康晓林垫付款为11万元。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系冀F×××××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康晓林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康晓林和郝XX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责任。因冀F×××××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郝XX承担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郝XX驶离现场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显示,郝XX的行为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认定其属于肇事逃逸行为,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判决:一、康晓林的损失360045.9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康晓林剩余损失238045.92元,由郝XX赔偿119022.96元,扣除郝XX已付款1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9022.96元;三、驳回康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康晓林、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1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康晓林医疗费中头环支具费应为4500元;郝XX为康晓林垫付的11万元,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郝XX于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且其主观无逃避责任的故意,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郝XX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有失公平。判决:一、驳回郝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二、变更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康晓林的损失363045.9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三、变更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康晓林剩余损失241045.92元,由郝XX赔偿120522.96元,扣除郝XX已付款1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0522.96元;四、维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徐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车辆所有人杨国政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原告郝XX从杨国政处购买了该被保险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继杨国政在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郝XX履行合同义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郝XX为康晓林垫付的11万元,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确认郝XX于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且其主观无逃避责任的故意,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郝XX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有失公平。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XX保险赔偿金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文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