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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徐民初字第14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2015-10-19

原告万XX,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万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13年6月14日3时许,焦宏雷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之妻李冬梅的冀F×××××半挂车沿沿海高速公路去辽宁营口市大石桥处运送挖掘机,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33KM+98M处,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周庆元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下的冀T×××××重型货车的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冲出右侧护栏掉入边沟,致冀F×××××半挂车乘车人李成鑫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另一司机李鹏受伤,车辆受损,冀T×××××重型货车司机周庆元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及高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F×××××半挂车司机焦宏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T×××××重型货车司机周庆元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李鹏住院治疗,原告赔偿李鹏损失60330元;经鉴定冀F×××××半挂车损失46240元,鉴定费1500元,对方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694元。
冀F×××××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17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损失5万元,车辆损失32046元。经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0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伤者和车辆的损失,原告所诉超出了实际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万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登记车主为其妻李冬梅的冀冀F×××××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万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原告万XX交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
2013年6月14日凌晨,焦宏雷驾驶被保险车辆及冀F×××××车,沿沿海高速公路去辽宁营口市大石桥处运送挖掘机,该挖掘机的所有人李成鑫及另一司机李鹏跟车随行。当日凌晨3时许,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33KM+98M处,因焦宏雷过度疲劳驾驶与前方周庆元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下的冀T×××××重型货车的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冲开右侧护栏掉入边沟,致冀F×××××半挂车乘车人李成鑫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被保险车辆的另一司机李鹏受伤、车辆受损,冀T×××××重型货车司机周庆元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及路产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保险车辆司机焦宏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T×××××重型货车司机周庆元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成鑫、李鹏无责任。
事发后,李鹏住院治疗,并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4624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
河北省昌黎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鹏的各项损失为107185.39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鹏1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鹏1万元,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李鹏25855.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庆元赔偿李鹏18098.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冬梅赔偿李鹏42230.84元。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包括损失估价46240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47740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60元,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7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庆元赔偿9613.8元。尚有损失32046元未获得赔偿。此判决已生效。
原告提供与李鹏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据,证实原告支付李鹏损失60330元。被告质证称,根据河北省昌黎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给付李鹏的损失为42230.84元,原告主张5万元,超出实际赔付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河北省昌黎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李鹏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提供已生效的河北省昌黎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之妻李冬梅赔偿李鹏42230.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扣除判决书中相关主体赔偿的数额后,尚有损失32046元未获得赔偿。此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27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X损失74276.64元;
二、驳回原告万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8元,原告万XX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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