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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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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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8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2015-08-04
原告邸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XX的委托代理人孙耕,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XX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
2014年7月12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5公里加500米时,与孟卫东驾驶的陕E×××××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后陕E×××××号小型客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刘江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设施损坏、原告车上的乘客李改芬、邸凤芝、刘巧娜、马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6173元、公估费9000元、拆检费8000元、施救费13800元,合计166973元;2、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372.6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冀B×××××号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45800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该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依法年检,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公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三、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四、在与第一辆三者车陕E×××××的追尾事故中邸XX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与第二辆三者车冀A×××××发生的碰撞中邸XX负主要责任。鉴于本案中存在两辆三者车,所以在计算车损金额时应首先扣除两辆三者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限下的各自应赔偿的2000元,共计4000元;依据保险条款在计算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时首先应扣除由两辆三者车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再扣除两辆三者车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赔偿的金额,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邸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4座)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2014年7月12日9时45分许,原告邸XX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5公里加500米时,与孟卫东驾驶的陕E×××××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后陕E×××××号小型客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原告邸XX驾驶的车辆又与刘江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设施损坏、原告邸XX车上的乘客李改芬、邸凤芝、刘巧娜、马会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邸XX、孟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碰撞,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负次要责任,乘客李改芬、邸凤芝、刘巧娜、马会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800元。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损失额为13617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000元、拆检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6月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乘客李改芬、邸凤芝、刘巧娜、马会兰治疗后,对其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书生效后,具有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均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赔偿了乘客。其中:1、本院作出的(2014)徐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改芬的各项损失为15036元,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5037.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4045.65元。两保险公司共计赔偿9083.4元。其余5952.6元,由原告给予了赔偿。2、本院作出的(2014)徐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邸凤芝的各项损失为21132元,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750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6286.9元。两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3796.4元。其余7335.6元,由原告给予了赔偿。3、本院作出的(2014)徐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会兰的各项损失为81688.26元,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37056.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35541.19元。两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2597.51元。其余9090.75元,由原告给予了赔偿。4、本院作出的(2014)徐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巧娜的各项损失为81712.54元,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38325.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37313.38元。两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5639.02元。其余6073.52元,由原告给予了赔偿。以上原告共赔偿乘客损失28452.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施救费票据、车辆拆检协议、拆检费票据、原告赔偿车上人员款收据、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
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与施救部门的协议书,列明了施救项目,并提供施救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8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公估报告,被告虽然对原告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评估报告,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额136173元,予以确认。
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评估费应为3723元。超出收费标准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拆检费,原告提供有原告与拆检单位的协议书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受损车辆需要由专业拆检机构进行拆检方可评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8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对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依据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第位车上人员的损失数额,扣除保险公司已承担的数额,原告应赔偿车上人员损失共计28452.47元。原告多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所称,在计算车损金额时应首先扣除两辆三者车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限下的各自应赔偿的2000元,共计4000元的意见,不符合公平原则,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邸XX施救费13800元、车辆损失136173元、评估费3723元、拆检费8000元、车上人员损失28452.47元,合计190148.47元。
二、驳回原告邸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51元,原告邸XX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蔡文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