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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徐民初字第9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2015-07-06

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东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2月16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徐水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营村东路段时,与沿徐大公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刘春霞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春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刘春霞治疗垫付医疗费9503.5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经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9503.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损失9503.55元,全部为医疗费,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伤者的全部损失;责任保险遵循的是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第三人后,才有权利向保险人主张权益。现在原告凭来源不明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赔偿伤者,所以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王XX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1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9时59分59秒止。
2014年12月16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徐水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营村东路段时,与沿徐大公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刘春霞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春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徐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霞负次要责任。刘春霞受伤当日,被送至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原告为刘春霞治疗垫付医疗费9503.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刘春霞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提供的刘春霞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件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刘春霞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为刘春霞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9503.55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503.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全部为医疗费,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伤者的全部损失;仅凭来源不明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伤者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为刘春霞垫付的医疗费950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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