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高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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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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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08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2015-08-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被告高霞,女,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原告诉被告王XX、高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王XX、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XX醉酒驾驶被告高霞(高霞与王XX为雇佣关系)所有的冀F×××××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广贤堂医院北侧路段时碰撞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张联合,造成张联合受重伤。交警大队认定王XX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水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4)徐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判决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联合损失57355.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赔付涉案交强险第三者损失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XX、高霞连带返还原告为受害人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5735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我是借用高霞货车的,赔偿款是保险公司必须出的,我不应返还,也没有能力返还原告。
被告高霞辩称,我与王XX不是雇佣关系,王XX是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事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高霞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松花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保费,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
2014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王XX借用高霞的被保险车辆醉酒后驾驶,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广贤堂医院北侧路段时,碰撞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张联合,造成张联合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联合无责任。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联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张联合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40048.8元、误工费4862元、护理费1944.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355.6元。此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向张联合支付了赔偿费用57355.6元。现提起诉讼要求高霞、王XX返还。
又查,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计算审批单、本院(2014)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XX醉酒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张联合人身损害,张联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联合损失57355.6元,且某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现某保险公司依据以上规定向侵权人王XX主张追偿权,要求王XX偿付57355.6元,本院应予支持。高霞与王XX均认可双方对被保险车辆为借用关系,且高霞作为车辆出借人,本身没有过错,某保险公司以高霞与王XX为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张联合支付的损失57355.6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高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新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国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