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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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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7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董XX,男,生于1967年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层。
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珍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XX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董XX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县城关镇××由西向东向后倒车时,与在路北侧站着的冯金萍相撞,造成冯金萍受伤。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XX已对冯金萍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15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仅承担被保险人赔付伤者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所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查明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董XX为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2015年4月12日9时许,董XX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县城关镇××由西向东向后倒车时,与在路北侧站着的冯金萍发生相撞,造成冯金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金萍不负事故责任。冯金萍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5日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腰部外伤,支出医疗费6144.28元。冯金萍住院治疗23天,护理费1794.1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18.41元。2015年5月6日董XX与冯金萍达成协议,董XX赔偿冯金萍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6154元,此事故一次性解决。现原告董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XX驾驶证、行车证,冯金萍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总单、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耿芳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凭证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董XX在对冯金萍进行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董XX赔偿冯金萍的医疗费6144.28元、护理费17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18.41元系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董XX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6635.59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董XX9518.41元。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董X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自强
审判员  李聪聪
陪审员  娄瑞瑞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双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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