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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熊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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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4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汉川市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汪XX,男,汉族,汉川市人。系死者汪来之父。
原告熊华仙,女,汉族,汉川市人。系死者汪来之母。
原告吴小芳,女,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系死者汪来之妻。
原告汪某1。
法定代理人吴小芳,系汪某1之母。
原告汪某2。
法定代理人吴小芳,系汪某2之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组织机构代码:75101187-8
负责人潘建湘,总经理。
原告汪XX、熊华仙、吴小芳、汪某1、汪某2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熊华仙、吴小芳、汪某1、汪某2诉称,五原告亲人汪来在世时,将其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30日13时20分,汪来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新河经济开发区川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川市新河经济开发区川东大道武汉枫凌印染厂门前路段,在超车时与对向谢荣姣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汪来死亡、谢荣姣受伤,二辆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荣姣与死者汪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来在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向法院起诉,其中鄂A×××××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经鉴定为367761元,其他财产损失23290元,按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得到了对方保险公司部分赔偿,对属于被告应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95525.50元。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单二份。拟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及鄂A×××××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
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死者汪来驾驶资格及鄂A×××××车辆登记情况;
证据五、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鄂A×××××车辆损失367761元;
证据六、判决书、调解书。拟证明保险车辆价格评估已经过生效判决确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3时20分,汪来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新河经济开发区川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川市新河经济开发区川东大道武汉枫凌印染厂门前路段,在超同向行驶的李高翔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时,与对向谢荣姣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鄂A×××××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同向李高翔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左侧之后,将付小涛、王继芳、李书安、付进涛停在李书安餐馆门前的四辆摩托车、胡清娣一辆自行车撞倒,后撞到路边路灯电杆。造成汪来当场死亡、谢荣姣受伤、二辆小型轿车、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四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根路灯电杆、李书安餐馆玻璃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荣姣与死者汪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高翔、付小涛、王继芳、李书安、付进涛、胡清娣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与谢荣姣共同赔偿了其他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3290元。2014年9月1日,经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A×××××小型客车受损部分损失为367761元。
另查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车损险在内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死者汪来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车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23290元的一半11645元,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XX、熊华仙、吴小芳、汪某1、汪某2车辆损失保险金183880.50元。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汪XX、熊华仙、吴小芳、汪某1、汪某2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89元,五原告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治国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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