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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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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2015-05-21

原告范XX,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22日14时45分,徐中义醉酒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夷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大街康乐生活区西口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赵永利发生碰撞,造成赵永利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徐中义逃离现场过程中又与原告范XX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徐中义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后徐中义在开封市××与××交叉口南50米被民警抓获。赵永利于2015年元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徐中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XX不负事故责任,赵永利不负事故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其限额为26478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侵权驾驶员及车主给予赔偿,但因车主及驾驶员均为无赔偿能力,索赔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37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豫B×××××驾驶员徐中义系醉酒驾驶并逃逸,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承担;2、行车证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豫A×××××号轿车及投保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车损为21229元;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元;5、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不予认可,因徐中义醉酒驾驶并逃逸,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22日14时45分,徐中义醉酒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夷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大街康乐生活区西口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赵永利发生碰撞,造成赵永利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徐中义逃离现场过程中又与原告范XX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徐中义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后徐中义在开封市××与××交叉口南50米被民警抓获。赵永利于2015年元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徐中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XX不负事故责任,赵永利不负事故责任。豫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其限额为26478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豫A×××××号轿车车损总价值为21229元,原告范XX为此支出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投保的豫A×××××号轿车出险后,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因此对原告的豫A×××××号轿车的车损21229元、鉴定费1100元及支付的施救费500元,共计22829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应由侵权方承担的部分,被告在赔偿原告之后,可以向侵权方追偿,因此对被告辩称说因侵权人徐中义醉酒驾驶并逃逸而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赔偿原告之后,享有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且原告应予以协助。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各项损失22829元;
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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