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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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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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5-10-12
原告樊X,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原告樊X与被告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X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诉称:原告系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缴纳了保费。2014年11月19日11时2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张玉奇驾车行驶至方城县××庄岗路段时与行人尚长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尚长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长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10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被告拒绝全额赔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0000元。
原告樊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樊X身份证复印件;
2、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车辆服务协议、协议书各一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
4、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22号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张玉奇驾驶证及人口信息查询登记;
6、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登记;
7、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方)公(法医)鉴(尸)字(2014)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
8、受害人尚长荣人口信息查询登记、户口注销证明及受害人尚长荣儿子沈丰山人口信息查询登记;
9、交通费票据共计3780元;
10、2014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
11、2014年11月30日,收到条一份;
12、2014年12月10日,张玉奇出具的说明一份;
13、交纳保险费发票两份;
14、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赵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11月19日11时2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张玉奇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方城县××庄岗路段时与行人尚长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尚长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长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0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尚长荣的儿子沈丰山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拒绝全额赔付。2015年6月25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0000元。
另查明,受害者尚长荣于事故发生时,尚长荣84岁,其亲属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9416.1元×5年=47080.5元;丧葬费为38804÷2=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受害者尚长荣的亲属共支付交通费3780元。以上共计100262.5元。
本院认为: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因原告樊X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樊X以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名义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对于在保险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现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尚长荣死亡,给尚长荣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262.5元,原告樊X向尚长荣亲属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向原告樊X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故原告樊X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X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