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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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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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9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5-12-27
原告蒋XX,女,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晟媛、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给付原告有保险单。在保险期间,投保的豫A×××××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车损144668元,被告拒绝全额赔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损144668元,评估费7233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52301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某保险公司签章的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2、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3、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车损144668元;该公司发票1份,用以证明支出评估费7233元。
4、郑州威佳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份,用以证明支出拖车费4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非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存在免责情形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70%;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不予认可,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为126420元,可按照70%赔偿88494元;评估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赔偿比例为70%。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定损金额为126420元。
本案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蒋XX;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0时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9096元;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该保险单还同时载明了被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承保的其他险种等内容。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由三十九条组成,包含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赔偿处理等内容。第二十六条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5年3月5日,唐玉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郑州市××大道与前程路交叉口和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人死亡,4人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事故系案外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及唐玉峰未做到安全驾驶而造成。唐玉峰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因应否全额赔付等事宜发生争议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委托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豫价【2015】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1446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233元。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被告为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26420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原、被告为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保险单载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他人的特别约定之含义不清,不能据此排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故蒋XX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为适格的原告。
二、保险单重要提示1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故保险单、保险条款都属于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内容,免除其责任,排除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将机动车损失的风险又转移至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与财产保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故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付事宜发生争议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符合常理,不违背法律规定;关于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仅提供了其单方的定损金额为126420元的数据,既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亦非具有相应资质机构的评估结论,对被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经评估确认损失总值为144668元的评估结论,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应于认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的拖车费400元,虽然提供的发票时间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但给予了合理的解释,以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7233元等费用,分属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和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并且必要、合理,故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车损144668元和评估费7233元、拖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评估费、拖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XX保险金十四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元、评估费七千二百三十三元、拖车费四百元共计十五万二千三百零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