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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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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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唐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艳、华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葛XX就其车牌号为湘F×××××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2288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2014年4月30日0时40分许,案外人贺几元驾驶鄂A×××××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连接线临湘段自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107国道1437KM+900M交叉路口时,遇葛XX的司机葛大来驾驶湘F×××××号车载乘黄海斌沿107国道自东往西行使,避让中贺几元所驾驶的鄂A×××××号车侧翻并压在湘F×××××号车上,造成两车受损,葛大来、黄海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大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几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20日,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车认(2014)02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损失价格为162811元。2014年11月19日,临湘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判决贺几元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XX损失112567.7元[(162811-2000)×0.7],共计114567.7元。葛XX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全部赔偿款。另查明,葛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葛XX依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288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葛XX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8243.3元和拖车施救费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葛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葛XX所有的湘F×××××号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车辆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其在葛XX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投保人的损失。现葛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部分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以及葛XX的诉讼请求,对葛XX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葛XX提供的价格认定书认定为162811元,事故主要责任方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14567.7元[(162811-2000)×0.7+2000),葛XX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的车损为48243.3元(162811-114567.7)。2、拖车费。依照票据认定为300元,其中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70%的损失,葛XX车辆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担拖车费90元。3、停车费。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葛XX主张的700元停车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333.3元(48243.3+90),由某保险公司在葛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葛XX保险金4833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葛XX保险金48333.3元。二、驳回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对葛XX车辆损失认定有误。本案损失确认依据为临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价格认证书。而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葛XX所有的湘F×××××雪佛兰科帕奇已实际修复,而葛XX未提供实际修复车辆的维修费票据。根据法定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复项目的维修票据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葛XX辩称:车损的实际发生就是以评估价格为依据的,当时为了取得优惠,就没有要修理厂的票据。修理费分次付清,也不存在打收条的问题。另外,在之前的关联诉讼中也是以评估价格认定的车损。且上诉人在此以前从没有提出过要发票才进行理赔。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与葛XX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葛XX的车损应如何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后,葛XX已委托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湘F×××××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并根据估价鉴定内容委托修理厂在鉴证范围内修复了该车辆,因此原判决以鉴证的损失价格162811元确认实际车损并无不妥。且某保险公司当时并未勘验定损,亦未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认证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某保险公司称原判决根据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车损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值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任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