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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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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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3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宏新,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住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黎儒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亮,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城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炜、潘宏新,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亮、陈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新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境内),并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63202120120130000003的保险单、承保明细表。该保险单内容包括:“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其附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今后以批单形式增加的内容。”《公众责任险承保明细表》内容包括:被保险人为新港公司,承保区域为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码头;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承保区域为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码头;营业性质为综合性的公共场所;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万元;总保险费7万元。该承保明细表还包括如下内容:“免赔说明:1、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众责任险条款(境内版)》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被保险人的或其所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保险清单”内容包括序号、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工程量、单价、合价、备注八栏,其中的项目名称栏包括岸边集装箱起重机(装卸船)、堆场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共12项设施内容。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众责任险条款(境内版)》第六条以及保险清单所载设施作了免责的明确说明。2014年2月20日,新港公司在岳阳市城陵矶新港码头集装箱装车作业时,吊装的集装箱砸到3号集卡车,造成该集卡车车头受损及驾驶员张亮受伤。事故发生后,新港公司就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2014年2月23日某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予以拒赔。新港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赔偿了张亮人身损害损失1580元(张亮在岳阳市中医院诊疗,于2014年2月20日花费X光费112元、核磁费320元、针灸推拿费420元,于该月27日再次发生针灸推拿费420元,共计1272元。),3号集卡车维修费用为32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新港公司与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君公司)签订《新港场内作业集卡车运输合同》,约定由新港公司支付费用,华君公司提供车辆和人员参与码头的场内运输。被集装箱跌落砸损的3号集卡车,系华君公司承担码头集装箱转运业务的车辆,华君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为该车购买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新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承保明细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按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履行义务。保险期限内,新港公司在约定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因过失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法定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新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公众责任承保明细表》关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为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新港公司明确说明,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清单”作为财产责任险的附件,并非公众责任险的附件,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新港作了明确的说明,对该要求公众责任险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公众责任险条款(境内版)》第六条以及“保险清单”所载设施作了免责的明确说明,对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在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新港公司赔偿驾驶员张亮的人身损害损失158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华君公司与新港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3号集卡车系华君公司所有并派驻新港码头运输场内货物,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新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维修费的合理性,酌情认定保险公司承担32000元维修费中的60%即19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新港公司保险赔偿款20780元;二、驳回新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新港公司负担2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组成不含保险清单,新港公司提交的保险清单不是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清单,本案新港公司发生的事故是在使用吊车(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让第三者受损,而其使用的吊车(起重机)没有载入保险单,虽然发生事故地点在承保明细表承保的区域内,但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根据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规定,不在公众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查勘材料来看,受损车辆3号集卡车系新港公司所有,原判决认定是第三方所有错误;三、某保险公司投保单还是保险条款上面均作了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黑、粗体字,而新港公司在投保单上有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文字的地方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原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错误;四、没有证据证明新港公司已经支付了3号集卡车维修费,原判决以维修金额60%确定损失额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港公司辩称,新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综合财产综合险和公众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只提交一份保险清单,该保险清单证明起重机是纳入保险范围,不适用对方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投保单上没有免责的任何内容,保险公司应该明确给予提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新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华君公司向新港公司出具的32000元维修费收据,某保险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支付方式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一审的修车发票、汽车维修结算单等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新港公司已实际支付相关修理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损车辆3号集卡车是否系新港公司所有;二、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事故是否在公众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三、新港公司的损失是否真实和实际支付。
关于焦点一,新港公司已提交了其与华君公司的《新港场内作业集卡运输合同》、华君公司为3号集卡车购买保险的保险单等证据来证明3号集卡车系华君公司所有,而某保险公司仅提交了其制作的《查勘记录》,没有新港公司盖章,也无新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否定新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关于3号集卡车系新港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结合某保险公司向新港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和承保明细表来看,保险单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提示新港公司注意的声明栏内并无新港公司的任何签名,新港公司的公章也未盖在该栏内,另外保险单和承保明细表内关于免责的条款的字形、字体、大小与其他条款并无任何区别,而保险条款第六条(九)项除对文字进行了加粗外,其他方面与其他条款并无区别,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从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来看,公众责任险只对承保区域进行了约定,而没有对承保设备进行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区域内,且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因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事故在公众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新港公司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两部分,其中驾驶员张亮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补偿款共计1580元,有张亮就医的各项诊疗费收据及双方赔偿协议证实,而3号集卡车维修费有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华君公司的收款证明证实,新港公司已实际支付相关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关于新港公司相关赔偿款不真实且未实际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值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任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