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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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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3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宏新,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住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黎儒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亮,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城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炜、潘宏新,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亮、陈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8日,新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综合险并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63202120120110000003的保险单、承保明细表。该保险单内容包括:“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其附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今后以批单形式增加的内容。”该保险单未载入属于新港公司的或其所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设施、装置。《公众责任险承保明细表》内容包括:被保险人为新港公司,承保区域为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码头;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万元;总保险费5万元。该承保明细表还包括如下内容:“免赔说明:1、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众责任险条款(境内版)》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被保险人的或其所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保险清单”内容包括序号、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工程量、单价、合价、备注八栏,其中的项目名称栏包括岸边集装箱起重机(装卸船)、堆场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共12项设施内容。新港公司主张,“保险清单”为公众责任险的附件;某保险公司主张为财产责任险的附件,非公众责任险附件,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公众责任险条款(境内版)》第六条以及保险清单所载设施作了免责的明确说明。
二、2011年7月28日晚,新港公司在岳阳市城陵矶新港码头三号泊位对“湘潭货0082”轮进行集装箱装载作业时,整个船体发生了严重倾斜,一名船员随同船上第三、第四层26个集装箱(己打捞16个)货物全损、33个集装箱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受损集装箱货物系上海华洋货运有限公司委托湘潭正和船务有限公司承运。事故发生后,新港公司、湘潭正和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华洋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打捞落水集装箱,新港公司支付了11.2万元打捞费。岳阳海事局、岳阳市地方海事局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松阳湖“7.28”集装箱落水事故联合调查报告》。武汉海事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该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由新港公司承担本案事故10%的责任,即赔偿受害方损失4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4680元的诉讼费用。2014年7月17日,新港公司支付了该判决的事故赔偿款49万元。新港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关于保留“7.28”湘潭货0082船舶事故损失保险索赔权利的函,告知此案已经起诉到武汉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判决书下达之前,新港公司保留保险赔偿索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未予保险理赔。(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内容包括:“本院认为…被告新港公司在船方不编制实配图情况下,没有拒绝作业,未充分考虑船舶受载安全,冒险进行吊装,且在船舶出现倾斜情况下,亦没有从安全生产的角度果断中止吊装,排除险情,而是听从船方边装边调压舱水的不当要求,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涉及本案新港公司的判决主文内容为:“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城陵矶新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损失49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17日,新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岳阳分行桥西支行网银转账49万元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银行记账回执摘要内容为“事故赔偿款黄埔支行南外滩分理处”。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书已经上诉或被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新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承保明细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按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履行义务。保险期限内,新港公司在约定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因过失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法定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新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公众责任承保明细表》关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为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新港公司明确说明,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清单”作为财产责任险的附件,并非公众责任险的附件,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新港作了明确的说明,对该要求公众责任险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公众责任险条款(境内版)》第六条以及“保险清单”所载设施作了免责的明确说明,对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武汉海事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事故责任作出综合评定,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根据事部门联合调查报告结论来划定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新港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终结前已经书面告知某保险公司诉讼情况,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新港公司恶意传达事故认定虚假信息和故意隐瞒诉讼案情与进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集装箱打捞费11.2万元和事故赔偿款49万元,但承保明细表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万元,对新港公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新港公司支付公众责任保险赔款3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新港公司保险赔偿款30万元;二、驳回新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新港公司负担35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28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组成不含保险清单,新港公司提交的保险清单不是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清单,而是财产综合险的保险清单,本案新港公司发生的事故是在使用吊车(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让第三者受损,而其使用的吊车(起重机)没有载入保险单,虽然发生事故地点在承保明细表承保的区域内,但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根据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规定,不在公众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某保险公司投保单还是保险条款上面均作了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黑、粗体字,而新港公司在投保单上有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文字的地方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原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和说明义务错误;三、根据岳阳海事局、岳阳市地方海事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事故作出的权威性结论:“本次事故中,湘潭正货0082轮违反《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47条管理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阳城陵新港公司没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岳阳海事局、岳阳地方海事局作为本案事故认定的法定行政管理部门,其依据法律法规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情况下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武汉海事法院也没有否定这一调查报告作出的结论,因此新港公司对事故发生造成第三方受损没有过错和责任,某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四、武汉海事法院判决书不是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必然依据和标准,新港公司未提供已提供打捞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向第三方支付了打捞费的事实,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港公司辩称,新港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综合财产综合险和公众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只提交一份保险清单,该保险清单证明起重机是纳入保险范围,不适用对方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投保单上没有免责的任何内容,保险公司应该明确给予提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武汉海事法院已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其作出的(2012)武海法商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港公司支付集装箱打捞费后,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新港公司开具了发票号码400××××6434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事故是否在公众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新港公司对本案事故是否有过错;三、新港公司的赔偿款是否真实和实际支付。
关于焦点一,结合某保险公司向新港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和承保明细表来看,保险单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提示新港公司注意的声明栏内并无新港公司的任何签名,新港公司的公章也未盖在该栏内。另外保险单和承保明细表内关于免责的条款的字形、字体、大小与其他条款并无任何区别,而保险条款第六条(九)项除对文字进行了加粗外,与其他条款并无区别,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从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来看,公众责任险只对承保区域进行了约定,而没有对承保设备进行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区域内,且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因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事故在公众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虽然岳阳海事局、岳阳市地方海事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事故作出的结论认为新港公司对本案事故不负责任,但武汉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该结论并未采纳,认定新港公司对事故负10%的责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终局性。某保险公司关于新港公司对事故没有过错,其不应赔偿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新港公司因本案事故支付的打捞费有发票证明,其依据武汉海事法院生效判决支付的赔偿款也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关于新港公司的赔偿款没有证据证明和实际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值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艳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任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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