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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贺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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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702、703、704A、704B、705号。
负责人:易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8日,贺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粤S×××××号车辆的车辆损失53908元、鉴定评估费2460元,合计56368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15分,贺X驾驶粤S×××××号车辆与案外人王建华驾驶的粤S×××××号车辆在东莞市南城区环城路周溪路段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贺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朱理想,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贺X。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本案的保险单适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粤S×××××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损失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53908元。贺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60元。某保险公司对贺X主张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其理由为:贺X出险现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现场地面受损碎片不齐,右前大灯断脚位置有旧痕,故无法确认相关受损项目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申请对事故关联度进行鉴定。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2014年石碣站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提供委托书,无法确定其委托日期,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故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故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的车物定损原则,请求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贺X车辆的损失项目和价格及事故成因进行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交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到庭佐证其重新鉴定申请,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粤S×××××号车辆的损失为36310元。
另查,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一、2014年10月8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到汽修厂时刚好碰到贺X委托的评估人员在拆检粤S×××××号车辆,故对粤S×××××号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拍摄;二、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依据是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三、某保险公司没有通知贺X其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
再查,贺X称其在对车辆进行鉴定时及维修前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评估,并通过快递形式向某保险公司邮寄共同参与鉴定通知书,但某保险公司拒收上述快递,快递显示收件人为太平保险东莞中心支公司,联络人为姚浩全。某保险公司确认姚浩全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称该工作人员从事的工作与车辆定损无关,因此拒收贺X寄去的邮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贺X驾驶证、朱理想行驶证、现场查勘记录单、顺丰快递单及查询、共同参与鉴定通知书、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估价员证复印件、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估价员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原审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粤S×××××号车辆的损失确定问题。一、贺X在鉴定过程中及维修前向某保险公司邮寄共同参与鉴定通知书,同时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派员参与对粤S×××××号车辆的拆检,并知道贺X已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至于某保险公司拒收贺X向其邮寄的共同参与鉴定通知书,不影响贺X通知义务的履行,应视为贺X已经履行了告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评估的通知义务。二、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粤S×××××号车辆进行现场拆检后做出的鉴定结论,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则是依据某保险公司定损人员所拍摄的车损照片进行鉴定,且某保险公司没有向贺X告知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的相关事宜,因此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在反映粤S×××××号车辆的损坏情况上更直观、全面,可信度更高。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关联度鉴定及重新鉴定的理由牵强且缺乏证据佐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评估资质,鉴定评估过程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粤S×××××号车辆因事故产生损失53908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460元,属于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56368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贺X563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4元。贺X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604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粤S×××××号事故车辆(涉案车辆)由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寮步站第214号)评估损失金额为36310元,评估费1630元,比贺X提交的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2014}年石碣站第0072号)损失鉴定书要早三天,在证据效力上应采用鉴定日期较早的,请求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贺X快递共同参与鉴定通知书地址为太平保险东莞中心支公司,而某保险公司实际名称为某保险公司,且收件人姚浩全非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或主管理赔的负责人,其只是销售人员,故对不明快递当然拒收,某保险公司拥有员工数百人,不可能任何一人拒收快递就算某保险公司已收到快递,贺X应清楚如此重要的文件应快递给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或主管理赔的负责人,故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员工拒收快递就已履行告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评估通知义务的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粤S×××××号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申请及对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据此,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贺X36310元,并判决贺X返还某保险公司鉴定费81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贺X承担。
被上诉人贺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贺X寄给某保险公司的邮单中备注部分写明“共同参与鉴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
首先,贺X将共同参与鉴定通知书寄给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员工姚浩全拒收该邮件,而邮单备注部分写明“共同参与鉴定通知书”,即使姚浩全只是销售人员,也应将该邮件转交相关理赔部门处理而不应直接拒收,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姚浩全无权处理理赔事项而认为贺X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及对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其次,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粤S×××××号车辆进行现场拆检后做出的鉴定结论,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则是依据某保险公司定损人员所拍摄的车损照片进行鉴定,因此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在反映粤S×××××号车辆的损坏情况上更直观、全面,可信度更高。某保险公司仅以其委托鉴定的时间比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的时间早为由,要求采纳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采信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车辆因事故产生损失539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
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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