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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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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7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
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一审诉称,2014年7月1日,黄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1月30日,黄X允许的驾驶员沈玉兵驾驶该车辆在如东县X302线与苏F×××××号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损失,沈玉兵及王李羿受伤。事故认定沈玉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黄X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迟迟未予定损,无奈之下黄X只得自行委托估损并维修,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黄X支付保险理赔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6万元。2、诉讼费和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黄X当庭提出的公估定损报告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其并不知道公估定损事宜,该份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其不予认可。3、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该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本起事故车辆的新车承保价是283000元,维修损失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8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全损。黄X车辆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实际使用49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0.6%计算得出的推定全损价格是199798元,经网上询价,残值为85000元,故最终的定损金额是114798元,某保险公司只认可按此金额进行赔偿。4、对于黄X单方委托而产生的评估费以及单方诉讼的诉讼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0时30分左右,案外人沈玉兵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如东县X302线39KM路段与王孝若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载乘王李羿)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沈玉兵、王李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玉兵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黄X,2014年2月19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被保险人为黄X;2014年7月1日,黄X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相关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后次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报案,其委托了如东当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已就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对事故车辆的残值在网上进行了询价,其认为车辆维修损失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8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推定全损,并称已就保险车辆推定全损进行理赔事宜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黄X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也没有就保险车辆按推定全损进行理赔的事宜向黄X进行告知和说明。就此事实,某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举证。
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袁庄中队委托,上海恒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苏E×××××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勘验,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关于苏E×××××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公估结论书,该事故车辆公估定损金额为260000元。黄X支付评估费7800元。后标的车被送往如东鑫春汽修厂进行修理,经结算,该车修理费为284680元。黄X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当尽快进行勘验,并根据保险条款就被保险车辆应按推定全损标准理赔事宜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但自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直至本案发生诉讼,某保险公司未就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亦未就被保险车辆如已达到推定全损标准、应按出险时实际价值理赔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告知,导致黄X产生了保险人将按维修方式进行理赔之合理信赖,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已放弃以推定全损方式定损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已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就保险车辆按推定全损进行保险理赔向黄X进行了说明,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现黄X将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维修费用超出鉴定价格,黄X以鉴定价格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虽然对价格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程序和实体瑕疵,故黄X以鉴定价格为依据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黄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黄X经济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59元,评估费7800元,合计人民币104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不定值商业保险,保险实际价值的计算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业车损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事故车辆应按月折旧率0.6%计算,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已实际使用49个月,保险金额为283000元,故出险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83000元×(1-0.006×49)=199798元,因事故车辆的修理价格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评估机构虽然按照修复进行了定损,但事故车辆已无修复的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标的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即使被上诉人选择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赔偿金额也不应当超过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199798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的260000元进行判决,明显有助于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其系统对事故车辆承保时新车购置价的认定以及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认定。
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黄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某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不具备客观性,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系打印件,被上诉人黄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十五条第12项约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推定全损的方式进行理赔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对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也有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等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但是某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未能举证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是多少,无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也未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申请鉴定,故无法确定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亦无法得出事故车辆已达推定全损标准的结论。退一步讲,即使事故车辆已达推定全损标准,自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至黄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某保险公司未将定损结果通知黄X,亦未就事故车辆已达到推定全损标准、应按实际价值进行理赔的事宜向黄X进行告知、说明,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已放弃以推定全损方式进行定损的权利。黄X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结论为依据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太平洋财产保险昆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该公估结论系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袁庄中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公估结论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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