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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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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组织机构代码66790521-1。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X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武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武X为其所有的皖SXXX98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340.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4座。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3日2时许,胡某某驾驶保险车辆,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线844KM+400M处太和县三店段时,撞入路西侧的树上,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K3412222014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往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3869.12元。2014年12月16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和“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影响肩关节活动功能,评为十级伤残;胡某某的休息期为20周,营养期为8周,护理期为8周;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胡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对于皖SXXX98车的损失,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太价认证(2014)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皖SXXX98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6700元。武X支付评估费500元,因此事故武X支付施救费1500元,赔付王伟树木损失500元。2014年12月20日,武X与胡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由武X一次性赔付胡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2015年3月31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皖SXXX98长安牌轿车“2014/08/1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确定皖SXXX98长安牌轿车损失金额为31689元。双方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互不认可。双方因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武X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经核查,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3869.12元,护理费101元/日×8周×7日=5656元,误工费66.58元/日×121日=8056.1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伙食补助费30元/日×14日=420元,营养费30元/日×8周×7日=1680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588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武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武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武X赔付胡某某各项费用50000元的问题,由某保险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付;关于皖SXXX98小型轿车的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均提供了第三方对事故车辆的鉴定报告,但两鉴定报告核定的金额相差较大,双方均互不认可,且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均存有压低或夸大了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嫌疑,不具有客观性。基于公平原则,参照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平均值39194.5元【(46700元+31689元)÷2】作为武X车损金额。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武X赔付王伟树木损失款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武X支付的评估费500元和车辆施救费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武X保险金91694.5元。故武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992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武X保险金91694.5元;二、驳回武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K341222201400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驾驶员胡某某向保险人报案所陈述的事实有出入,胡某某向保险人报案称事故由第三方造成,无人员受伤,只有车损。原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未予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遵循保险合同约定的积极配合调查,造成事实不清,保险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武X答辩称:关于事故原因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K341222201400108号事故认定书已经做出认定,系单方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坏。驾驶员胡某某受伤后,因伤时疼痛不明显未入院,疼痛剧烈时才入的院,所以入院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询问与记录是同一人,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也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较大的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在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没有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而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时报案,事实真相已经太和县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于法无据。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二、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否应保险人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系第三方肇事,无人员受伤,仅有车损,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K341222201400108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不真实,但是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第K341222201400108号事故认定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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