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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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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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8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负责人:安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上诉人许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1时许,许XX驾驶私家车皖P-AH985号牌轿车在广德县新杭镇百家庙路段倒车时,不慎与后面停放的铲车发生碰撞,致轿车受损。皖P-AH985号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5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轿车受损后保险公司对许XX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800元。许XX的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在发生事故时加盖了有效期至2014年10月的验视章。某保险公司以许XX的行驶证未加盖有效期至2016年的验视章为由拒绝理赔,故许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车损费58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许XX的车辆系6年以内的非营运车辆,根据国家试行的免检政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及车船税纳税证明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许XX未及时申请领取检验标志并不能推翻其驾驶的车辆在免检期限内、属于可免于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拒赔的主张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遵守保险合同约定向许XX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车辆损失险中向许XX赔付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车损于法无据。许XX行驶证过期,未及时到车管部门进行年检,属于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免责事由。一审片面理解国家试行免检政策,无限扩大车辆安全检验政策,造成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社会危险性提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许XX一方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许XX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是否正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5月16日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内免检。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在此期间,每2年提交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免征证明后,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检验标志。”车辆年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以上规定,非营运轿车在新购置后6年内可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即使案涉事故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申领检验标志,并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增加车辆危险程度。某保险公司以案涉事故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主张免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与法律、政策精神不符。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马庆松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