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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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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王X乙,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魏XX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魏XX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肥乡县广安运输队和肥乡县华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7月13日4时10分许,魏XX驾驶冀D×××××冀D×××××挂货车行驶至山东省道342线50KM+800M处时,与高述海驾驶的13K5422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高述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南认字(2013)第2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述海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XX支付了施救费2700元。高述海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莒南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除判决财险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述海80947.68元外,判决魏XX赔偿高述海各项损失12210.9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2510元。冀D×××××冀D×××××号车辆在财险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和车辆损失保险1934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魏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险复兴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魏XX的冀D×××××冀D×××××号货车在财险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魏XX的各项损失:支付高述海赔偿款12210.90元和承担的诉讼费用251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1500元,计款16220.90元,应当由财险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700元,应当由财险复兴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应当赔偿魏XX18920.90元。财险复兴支公司主张魏XX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财险复兴支公司未提交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合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财险复兴支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魏XX各项损失16220.9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魏XX2700元;三、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0元,由魏XX承担6.5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41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将魏XX参加诉讼的交通费1500元和诉讼费2510元,作为第三者损失是错误的,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纠正。(二)一审认定魏XX施救费是错误的,应当纠正。魏XX的冀D×××××冀D×××××号挂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损失,因此主张施救费是没有条件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多判决财险复兴支公司赔付魏XX的4010元;第二项判决财险复兴支公司赔付魏XX2700元,两项共计6710元,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魏XX承担。
被上诉人魏XX答辩称:(一)因交通事故受损,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明事故车辆受损,施救费发生是客观必要合理,同时也不是本人能左右的。(二)交通住宿和诉讼费用这两项费用,均为魏XX查明事故原因,保险标的物损坏程度,参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外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魏XX诉讼费及交通费的问题。因该两笔费用系魏XX为查明事故原因等相关情况参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予支付该笔费用。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魏XX施救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是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魏XX已实际支出,也提交了相应证据,故该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琪
审 判 员  张同海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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