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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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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23。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X,女。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X,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2日,池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池X损失6607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池X主张2014年10月27日18时20分,池X司机吕龙生驾驶粤BXXXX5号车辆,行驶至莞佛高速广州往东莞方向路段,与第三者大巴车发生追尾的碰撞事故,第三者车辆现场逃逸,造成粤BXXXX5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吕龙生)陈述材料(载明上述事故经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事主吕龙生于2014年10月27日18时12分使用18xxxxxxxx5的电话号码拨打110报警,报警内容与上述当事人陈述材料叙述的情况相符,特此证明。);提交了2014年10月27日18时12分的报警回执予以佐证。
事故发生后,池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报案,某保险公司到修理厂进行查勘,因对事故的真实性不确认故并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池X将车辆从高速公路拖至维修厂,花费拖车费900元,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池X自行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需更换的零件项目共34项,需修理项目共9项,车辆损失价值为89611元,花费评估费3880元,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机构营业执照、车损照片、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后池X将车辆在东莞市东城骏佳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花费配件及维修费共计89611元,提交了配件费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认为是池X属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池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278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30%。”池X对于保险条款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报警回执、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表、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旧件回收通知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池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了2014年10月27日18时12分的报警回执、并出具证明写明“事主吕龙生于2014年10月27日18时12分使用18xxxxxxxx5的电话号码拨打110报警,报警内容与上述当事人陈述材料叙述的情况相符,特此证明。”根据交警出具的以上回执和证明可以佐证事故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池X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
池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78000元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池X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某保险公司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30%。”的约定,池X车辆与一辆大巴车发生追尾碰撞,但大巴车逃逸,侵权人身份不明确,应属无法找到,故某保险公司可以对池X的损失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粤BXXXX5号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事故发生时池X已经报保险,某保险公司在进行勘察之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损失作出定损违约在先,池X在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鉴定并无过错,某保险公司以池X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池X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且由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对于池X的损失数额问题,池X诉请的粤BXXXX5号车辆的损失为89611元、评估费3880元、拖车费900元,有相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理由,由某保险公司对池X的损失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即(89611元+3880元+900元)×(1-30%)=66073.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池X66073.7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_x0008_三月三十一日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6073.7元给池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25.92元(池X已预交),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发生的事实依据缺乏真实性。本案中虽然有交警部门的报警回执,回执写明“事主吕龙生报警内容与当事人陈述材料情况相符”,交警部门仅仅说明“事主吕龙生”有报警,报警的内容就是“当事人陈述材料情况”,并没有调查事实情况如何,更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而肇事司机吕龙生第二天才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已无法核实该事故的真实情况,且池X并不配合某保险公司的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对本案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性质、损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剥夺了某保险公司法定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车辆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不同意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虽已对涉案车辆进行勘察,但就相关配件价格问题进行协商未果。但池X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前提下单方委托鉴定,且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有失公平,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权益,况且案涉车辆是否已全部更换配件也并不知晓。故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合情合理。据此,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池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池X承担。
被上诉人池X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了2014年10月27日18时12分的报警回执,并出具证明写明“事主吕龙生于2014年10月27日18时12分使用18820308425的电话号码拨打110报警,报警内容与上述当事人陈述材料叙述的情况相符,特此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以上回执和证明,确认池X陈述的事故真实性,并据此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池X的损失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性质、损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勘察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池X在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仅以池X在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
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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