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孟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9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
负责人: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孟XX。
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邱X,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孟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其所有的皖M×××××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某保险公司经营。皖M×××××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3月29日16时25分许,孟XX驾驶该车沿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中都大道由北向南李宝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宝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宝明经治疗无效死亡,其家属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宝明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5069.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1元。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赔偿款45069.54元、案件受理费431元,共计45500.54元。
2015年4月16日,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XX、某保险公司连带偿还保险赔偿垫付款45069.54元、诉讼费431元,共计4550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因孟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李宝明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由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5069.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1元。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赔偿款45069.54元,并为此支付了案件受理费431元,合计支付45500.54元,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要求孟XX返还垫付赔偿款45500.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孟XX认为诉讼费不属于赔偿款范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皖M×××××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孟XX,该车挂靠于某保险公司经营。故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对孟XX的驾车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5500.54元;二、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孟XX、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即使孟XX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仅应垫付抢救费,对其他费用其不应承担,其承担后无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只有向致害人追偿,某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仅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与实际车主孟XX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XX没有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与孟XX对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垫付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偿还的数额是多少。
本案肇事车辆挂靠于某保险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受害第三人李宝明有权要求挂靠人孟XX和被挂靠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向受害人李宝明垫付赔偿款项后,即取得受害第三人李宝明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获得的追偿权是受害第三人的权利,故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有权要求被挂靠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自己不是被追偿对象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孟XX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李宝明的损失,导致了受害人李宝明亲属提起诉讼,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判决该公司承担了诉讼费。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而该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是孟XX,故大地财保滁州支公司对其所垫付的所有费用享有追偿权。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除垫付的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不属追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远